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恤1号(奎屯智合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温芮,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滕 媛 媛
审 判 员 古丽孜亚
审 判 员 潘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世 贞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