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信江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玮,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项目办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百泉镇胡麻梁村。
法定代表人:孙玲,职务:校长。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石化工业园区栏杆路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曹玮、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7,966元(欠付工程款1,084,395元-质保金156,428元),利息190,000元(927966×5.85‰/月×35个月),鉴定费30,000元,合计1,147,966元。2、判令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位于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的吉红小学新建工程项目。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顺利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协商,要求结算工程款,但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一直没有与原告***或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审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该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和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一、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对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系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均系独立法人,而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具有行政指导、管理职能,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均由乌苏市财政支付中心审批划拨用于支付工程款,这与财政内部支付系统流程有关,与法律事实无关。另外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和主张权利主体均是第一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均无义务与***进行结算,因此,***无权向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参与合同实施、履行而责任无法划清情况下出现的有可能归责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垫付责任等法律关系,纵观本案事实,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对于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支撑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辩称,一、原告主张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应当和川腾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主张权利主体、起诉主体均系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无义务与***进行直接结算。原告要求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和合同的明确规定和约定。纵观本案事实,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支撑原告的主张,原告对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工程造价,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川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数额。按照2017年4月1日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4条约定:“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因此,案涉工程合同最终定价需要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原告***挂靠川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川腾公司名义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具后,原告***看到工程差价较大,拒绝代表川腾公司在定案书上签字盖章,才导致本案拖延至今,未决算的责任在川腾公司。目前,类似案件如乌苏市水利局系统饮水工程案件在乌苏市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反复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二审,最终确定类似案件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价作为决算价的应当先行审计。原告***提请法院委托鉴定有三处违法:一突破了合同约定,二是逃避自身责任,三是损害了国家财政利益。原告申请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争议纠纷的办法,因此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是申请继续要求乌苏市财政部门对工程最终决算价进行审核,以审核价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另外,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川腾公司约定的结算条款具有相对性,原告***没有资格和权限适用。至于原告***如何和川腾公司结算,与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无关。三、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造价未明确,付款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工程付款资料及付款明细可知,本案工程招投标总工程款为2,449,165元,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已经向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180.4元,未付工程款以审计定案价才能查明清欠付数额。本案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最长保修期限为五年,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23年1月9日到期,应当扣减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在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四、原告无权向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主张,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竣工验收报告一组。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3、工程签证单一组、图纸会审、图纸土方计量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施工图纸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给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
5、新玖价鉴【2021】0228号《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为3,128,575.23元,其中教学楼1,541,978.03元,宿舍328,175.42元,门房86,988.88元,旱厕103,851.97元,签证部分1,067,580.93元,合计3,128,575.23元。
6、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
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告未提交其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只能认定原告是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未提交自己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不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应当从2018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到2023年1月9日质保到期,相应的应当扣除总价5%的质保金。
3、对于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图纸土方计量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流程的,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对于工程价款超过10%以上的部分,应当报乌苏市发改部门审批后才能纳入工程预算范围之中。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均没有补充履行这项程序,因此该组证据均没有合法性。依照合同约定,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工程签证单没有具体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造价至今没有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4、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没有加盖图审章,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有一份加盖有图审章的图纸,以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图纸为准。(2)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工程计价清单及工程量核算清单在招标文件和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均有明确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施工技术规范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3)本案工程的签证单以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条件为准。(4)本案结算的主体是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原告***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以他们双方的约定为准,原告不能依照自身的施工规范改变施工合同的约定。
5、对《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告***也存在过错行为。且鉴定费不属于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承担的范围,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图纸土方计量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保修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1)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449,165元。(2)2017年4月1日百泉镇中心学校与第一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是“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百泉镇吉宏学校新建项目”,施工内容是宿舍159.58m2、宿舍159.58m2、门卫室36m2、旱厕43.74m2、教学楼885.96m2,均为砖混一层,总面积为1125.28m²的工程。(3)专用条款部分第12.4.4条约定:“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质保没有到期。(4)质保期最长五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2018年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用以证明:(1)竣工验收报告分别包括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项目:宿舍、门卫室、旱厕、教学楼,均已验收合格,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评定,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中均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签字及盖章。(2)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质保到期日为2023年1月9日,结算时应当扣减5%的质保金。
3、乌苏市吉宏小学项目审核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1)“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百泉镇吉宏学校新建项目”合同价:2,449,165元,送审价:3,658,387.66元,初审价:2,143,868.89元,无审定价,该项目审核有争议,主要原因是原告代表川腾公司不同意盖章导致,责任在川腾公司一方,已退回财政评审中心。(2)初审价不含土方部分,该项目需最终审定价需经过乌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方能确定结算价,本案应依照审核后的结算价作为付款依据。
4、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吉宏小学新建教室工程已付款五组凭证共22张。用以证明:付款明细统计表1张及付款凭证21张,主要证明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已向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044,180.4元(其中2017年6月9日支付730,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73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539,187元;2018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44,993.4元),目前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详。
5、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1)此案为一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此两份判决书对于财政投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条款的须先行申请工程审核作为结算依据。(3)本案合同页约定了先行审计价作为结算价的条款,所以须移交先行审计,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作为答辩人不同意鉴定的依据,目标是为了防止司法资源浪费。
原告***对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格超标,超过了当初招投标的价格,这一结果不是原告造成的。该工程招投标是由被告实施,是被告当初规划设计有误,没有充分考察该工程的施工环境,导致招投标价格过低,被告的过错不能由原告承担后果。(2)被告辩称应当以该工程的审计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该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学校完工后投入使用至今已5年。被告所称的审计的时间到底需要多久?原告认为审计不应该是无止境的。被告拖延了5年都没有进行审计,在原告起诉后又反对鉴定工程量,认为原告在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乌苏市财政进行划拨支付,但何时申请、何时划拨、均应该由被告提出申请,原告是没有申请资格的。(4)我国的法律体系不适用判例法,被告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是不合适的,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保修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乌苏市吉宏小学项目审核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审核明细表审核项目有争议,初审价不包含土方部分,无法证实导致上述争议事项的原因和责任主体。
4、被告提交的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吉宏小学新建教室工程已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同,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将位于乌苏市百泉镇吉宏农场的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学校新建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449,165元。付款期限约定如下:“次月10日前由发包人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施工环境与设计不符,实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为负3.65米,继续施工必须回填大量的土方。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乌苏市财政局相关项目负责人先后三次到现场实际了解情况后,告知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设计要求继续施工,对低洼地段进行回填戈壁土。实际施工人***垫资进行了回填土方作业,因此增加了工程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签证。
2018年1月19日,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学校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投入使用。
因回填土方增加了工程量,导致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招投标总价。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学校新建项目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2月23日,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玖价鉴【2021】0228号《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一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乌苏市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百泉镇吉宏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造价为3,128,575.23元,其中教学楼1,541,978.03元,宿舍328,175.42元,门房86,988.88元,旱厕103,851.97元,签证部分1,067,580.93元,合计3,128,575.23元。本院开庭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对该工程价款当庭予以确认。
截至目前,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向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044,180.4元,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044,180.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区间为4.25%-3.80%,平均为4.0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还是应以实际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为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追加转包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当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95%合同价款。但因设计变更导致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本案工程造价为3,128,575.23元,对该工程价款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当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且本案工程在2018年1月19日即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距今已近四年时间,却既没有进行审计,也没有明确的审计计划。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实际完工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该转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现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清偿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系独立法人,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做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依据约定,该案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该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156,428.76元(工程造价3,128,575.23元×5%),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972,146.47元(工程造价3,128,575.23元-质保金156,428.76元),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已支付2,044,180.4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27,966.07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9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21年12月23日结束,合计1444天。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计算为147,948.81元(927,966.07元×4.03%/年÷365天×1444天)。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支付利息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7,948.8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阻碍发包方和承办方进行审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鉴定费的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和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各自承担50%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分别支付1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966.07元、利息147,948.81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090,914.88元。
二、被告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927,966.07元、利息147,948.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由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百泉镇中心学校负担(原告已预交7,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地里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