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5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131团建二连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女,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川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安源公司)、王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川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奎屯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高原,被上诉人王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川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奎屯安源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新疆博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王荣君作为博朗公司的劳务管理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管理工作,其公司从未授权王荣君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购买商砼,合同上虽加盖有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不是原印章加盖,孙芳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主体工程8月份已基本完工,其公司已将商砼款项全部付清,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混泥土发货单一直持续到当年的11月底,发货单上均有张成立、孙芳等人签名,无王荣君签名,但王荣君向奎屯安源公司出具尚欠683,325元商砼款确认函,更加证明合同相对人是王荣君,王荣君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奎屯安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把发货清单和对账单进行了核对,其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购销合同不管合同印章是否真假,都应由川腾公司承担责任。票据对账单是复印件,发票是原件,数字都是对应的,根本不存在不吻合的问题。关于签字人身份问题,刘玉琪对张成立的签字是认可的。发货单有的地方是张成立和孙芳签字的。
王荣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一审笔录中新疆川腾公司是认可张成立和孙芳的身份,关于合同上的印章,合同是孙芳拿去新疆川腾公司盖的章子。
奎屯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疆川腾公司、王荣君支付其公司货款683,325元、利息112,748.63元[683,325元×0.05%×330天(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3日),利息主张至实际欠款付清日止]、保全费3500元、担保费2100元、诉前执行费4551元,合计806,22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发包给新疆川腾公司。该项目现场由王荣君负责施工,王荣君认为其是包工包料承包该项目进行施工,新疆川腾公司认为王荣君系劳务项目经理,其仅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并不包括项目建筑主材的购买。奎屯安源公司提交2019年5月9日《商品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新疆川腾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载明“孙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乙方处加盖有奎屯安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新疆川腾公司认为甲方处的印章不是原印章盖上去的,系拓印上去的,但认可奎屯安源公司向其承包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供应商砼。2019年5月11日至5月12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孙勋、孙守考、刘金花在83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张成立、孙芳对账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410,350元。2019年6月10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94,000元、9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7月4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68,160元、56,870元、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405,23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该组发票金额比对账单所载金额少5120元。2019年5月3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31,490元、96,860元、94,000元、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合计金额为316,35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5月31日至6月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孙勋在60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张成立、孙芳对账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311,230元。该组发票金额比对账单所载金额多5120元。2019年6月16日到6月17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孙勋、孙守考在39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张成立对账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62,840元。2019年6月2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68,540元、94,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2,84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孙勋、孙芳、孙守考、孙晶明在41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孙晶明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80,945元。2020年7月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88,560元、92,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80,945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7月1日至7月7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孙勋、孙芳、孙守考、孙晶明在42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原告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晶明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181,230元。2019年7月15日,奎屯安源公司向被告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98,010元、83,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81,23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孙勋、孙晶明在44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孙晶明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80,760元。2019年7月22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82,360元、9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80,76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孙勋在46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张成立、孙芳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76,950元。2019年8月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81,700元、95,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76,95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7月30日至8月8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孙勋、马旭升在39张发货单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马旭升对账后形成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61,310元。2019年8月16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97,090元、64,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1,31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8月12日到8月23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张成立、马旭升在39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马旭升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45,210元。2020年8月28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49,680元、95,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45,210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8月26日至9月8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马旭升、张成立在41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马旭升与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44,535元。2019年9月1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93,975元、50,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44,535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9月14日至10月7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马旭升、孙淑娥在18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马旭升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54,675元。2019年10月11日,奎屯安源公司向被告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0元、7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54,675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发货,分别由孙勋、张成立、马旭升、孙晶明、王国君、李彦军、徐建平、常林华在47张发货单上签字签收。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孙芳、张成立对账后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载数量相一致,商砼款金额为177,595元。2019年11月27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金额为7940元、82,205元、87,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177,595元,并由孙芳接收该发票。以上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共计12张合计金额2,287,630元,奎屯安源公司共计向孙芳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张,合计金额2,287,630元。新疆川腾公司认可收到奎屯安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合计金额1,604,305元(对应7张商砼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604,305元),即2019年6月10日两张与2019年7月4日三张合计金额405,230元(对应2019年5月11日至12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410,350元)、2019年5月31日四张合计金额316,350元(对应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311,230元)、2019年6月21日两张合计金额162,840元(对应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62,840元)、2019年7月1日两张合计金额180,945元(对应2019年6月19日-6月28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0,945元)、2019年7月15日两张合计金额181,230元(对应2019年7月1日-7月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1,230元)、2019年7月22日两张合计金额180,760元(对应2019年7月14日-7月1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0,760元)、2019年8月1日两张合计金额176,950元(对应2019年7月19日-7月28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76,950元)。新疆川腾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410,35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491,99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181,23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357,895元;2019年10月23日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162,840元。新疆川腾公司向奎屯安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8日商砼款共计1,604,305元。2020年4月30日,奎屯安源公司与王荣君签订认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共欠混凝土款683,325元。2020年5月12日,王荣君再次在认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欠付混凝土款683,325元。2020年5月14日,王荣君退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与新疆川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十二项载明由新疆川腾公司支付王荣君2020年管理人员孙芳、张成立、王光近、孙勋、张成高、王荣君的工资。王荣君对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述孙芳、孙勋、张成立、马旭升、孙守考、孙晶明、孙淑娥、刘金梅、王国君、李彦军、徐建平、常林华均是其工地施工人员,对前述人员签收商砼及对账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提供部分商砼款对账单与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商砼款对账单相对应;新疆川腾公司陈述其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现场签收奎屯安源公司向其供应的商砼,对张成立签收的部分商砼予以认可。奎屯安源公司因诉讼支付保全费45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疆川腾公司虽对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9日《商品商砼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所加盖,但其认可奎屯安源公司向其承包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供应价值1,604,305元的商砼,并已向奎屯安源公司支付完毕商砼款1,604,305元。根据被告新疆川腾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其向奎屯安源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论奎屯安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9日《商品商砼购销合同》上的“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是新疆川腾公司所加盖,奎屯安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新疆川腾公司之间建立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故奎屯安源公司与新疆川腾公司之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庭审中,新疆川腾公司提出对奎屯安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9日《商品商砼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拓印进行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的认定,新疆川腾公司与奎屯安源公司之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对2019年5月9日《商品商砼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拓印进行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供应的商砼,分别由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张成立、孙芳、孙勋、孙守考、孙晶明、刘金花、马旭升、孙淑娥、王国君、李彦军、徐建平、常林华等人签收。新疆川腾公司陈述未安排其公司人员在现场签收奎屯安源公司供应的商砼,由张成立在现场签收确认奎屯安源公司供应的商砼数量,仅认可张成立签收的部分商砼。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由王荣君负责现场施工,但新疆川腾公司认为王荣君仅是负责劳务施工,并不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主材料的购买,王荣君认为其是包工包料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新疆川腾公司、王荣君对王荣君的承包施工方式存在争议,但由此可以说明新疆川腾公司认可由王荣君负责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庭审中,王荣君认可张成立、孙芳、孙勋、孙守考、孙晶明、刘金花、马旭升、孙淑娥、王国君、李彦军、徐建平、常林华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王荣君与新疆川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张成立、孙芳系王荣君的工地管理人员,亦说明新疆川腾公司认可张成立、孙芳系王荣君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新疆川腾公司未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奎屯安源公司供应的商砼并用于该工地,应视为奎屯安源公司履行了向新疆川腾公司交付商砼的义务。原告奎屯安源公司提供与张成立、孙芳、孙晶明、马旭升对账形成商砼款对账单12张合计商砼款为2,287,630元,该12张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对账单中所载发货数量与相对应的发货单所载发货数量均相一致,王荣君对张成立、孙芳、孙晶明、马旭升与奎屯安源公司形成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并提供与之对应的部分商砼款对账单。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合计金额为2,287,630元,与12张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的合计金额亦相一致。该30张发票由孙芳接收,新疆川腾公司认可收到奎屯安源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04,305元(对应7张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604,305元),即2019年6月10日两张与2019年7月4日三张合计金额405,230元(对应2019年5月11日至12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410,350元)、2019年5月31日四张合计金额316,350元(对应2019年5月31日-6月1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311,230元)、2019年6月21日两张合计金额162,840元(对应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62,840元)、2019年7月1日两张合计金额180,945元(对应2019年6月19日-6月28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0,945元)、2019年7月15日两张合计金额181,230元(对应2019年7月1日-7月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1,230元)、2019年7月22日两张合计金额180,760元(对应2019年7月14日-7月17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80,760元)、2019年8月1日两张合计金额176,950元(对应2019年7月19日-7月28日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载明商砼款金额176,950元)。被告新疆川腾公司亦其认可发票金额1,604,305元向原告奎屯安源公司支付商砼款1,604,305元。被告新疆川腾公司认可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付款金额与前述相对应的7张分别由张成立、孙芳、孙晶明签字的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商砼款合计金额1,604,305元(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商砼款)亦相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新疆川腾公司向奎屯安源公司已支付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商砼款1,604,305元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系依前述对账单所形成,对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7张商砼款对账单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那么,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之间形成的5张商砼款对账单(合计商砼款金额为683,325元)虽亦是复印件,但均有孙芳的签名,结合前述以及2020年4月30日奎屯安源公司与王荣君签订的认证函载明尚欠商砼款683,325元,与前述5张对账单复印件合计载明金额683,325元相一致,对该5张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5张商砼款对账单复印件对新疆川腾公司亦产生法律效力,即可认定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5日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供应价值683,325元的商砼。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共计供应价值2,287,630元的商砼(1,604,305元+683,325元)。新疆川腾公司已支付1,604,305元,余683,325元未予支付。奎屯安源公司主张新疆川腾公司支付商砼款683,32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奎屯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112,748.63元[683,325元×0.05%×330天(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3日)]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系奎屯安源公司主张的因新疆川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奎屯安源公司向新疆川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新疆川腾公司未如数向奎屯安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奎屯安源公司利息损失。王荣君向奎屯安源公司出具的认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尚欠商砼款683,325元,应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奎屯安源公司主张按日0.0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683,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利率3.85%(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商砼款付清时止。对于奎屯安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50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提供票据载明金额为4538元,现主张35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安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对奎屯安源公司主张的诉前执行费4551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奎屯安源公司主张王荣君与新疆川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前述本院认定,新疆川腾公司系奎屯安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由新疆川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奎屯安源公司要求王荣君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川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奎屯安源公司商砼款683,325元及利息(以683,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商砼款付清时止);二、新疆川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奎屯安源公司保全费3500元;三、驳回奎屯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奎屯安源公司提交证据:工程管理监督牌照片,拟证实王荣君是工程施工项目副经理。新疆川腾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王荣君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是城管大队制作的牌子。新疆川腾公司提交证据:1.天眼查查询记录,拟证实王荣君身份不真实。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不是来源于国家公安网,身份证号不完整,无法判断王荣君与张弛有什么关系。王荣君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2.张成立的天眼查查询记录,拟证实张成立身份不真实。奎屯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王荣君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拟证实案涉施工项目经理是王忠华不是王荣君。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印章的真假无法作出判断,备案人的签名也无法判断。王荣君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王忠华是施工项目经理,其是施工项目副经理,王忠华工资都是其在发放,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见证取样记录,拟证实混凝土抗压强度中,商砼不光是用的奎屯安源公司,还有别的公司的。奎屯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新疆川腾公司确实采购了C20混凝土,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王荣君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只有垫层不是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和混凝土付款明细说明一份,拟证实其公司购买了4家公司的混凝土。奎屯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荣君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实我们怀疑案涉混泥土是王荣君用在其他公司。奎屯安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恰恰证明王荣君是公司代理人。王荣君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奎屯安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监督牌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新疆川腾公司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个人身份信息应当以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信息为准。对证据3.4.5.6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工程名称: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施工单位:新疆川腾公司,施工项目经理王忠华,项目副经理王荣君,质检员张成立,材料员孙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川腾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683,325元,给付案涉货款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新疆川腾公司承认奎屯安源公司向其承建的综合教学楼项目工地供应商砼,并向奎屯安源公司陆续支付了商砼款1,604,305元,结合奎屯安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商砼购销合同》看,商砼需方是新疆川腾公司,并加盖有新疆川腾公司印章,该枚印章也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其他资料上加盖使用,在奎屯安源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枚印章的真实有效性,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新疆川腾公司与奎屯安源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奎屯安源公司从2019年5月11日至11月25日期间,一直陆续向新疆川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砼,从奎屯安源公司提交的案涉商砼发货单、商砼款对账单、施工工地材料员孙芳接收的发票签收单及王荣君提交的其与新疆川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奎屯安源公司供应的商砼均是新疆川腾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副经理王荣君安排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及劳务施工人员进行签收,且签收的商砼数量经施工项目副经理王荣君的确认。新疆川腾公司不认可8月主体完工之后供应的商砼,但8月之前和之后的商砼发货单均有负责施工项目副经理王荣君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签字,足以说明案涉商砼用到了新疆川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支付的商砼款是新疆川腾公司向奎屯安源公司付款,且结合案涉施工工地悬挂的施工公告、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牌的内容,足以使奎屯安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新疆川腾公司而不是王荣君个人,故新疆川腾公司与奎屯安源公司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主体应当是新疆川腾公司。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00元,由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