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1民初6645号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5563-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92167C),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圆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25元(预收10317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