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4324号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号A06、A27、A28。
法定代表人:丁九龙。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康华、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制氧机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DY2013062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YO-10Y型医用制氧机一套,总金额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剩余的105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6日发货,××医院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于2013年7月23日安装并调试合格(××医院盖章签字确认)。如今距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已逾二年多,被告除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外,剩余10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5日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脱不支付剩余设备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105000元,并赔付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1911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用制氧机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医用制氧机销售合同书》的事实。
2、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发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九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3、DYO制氧机调试、验收记录表1份、DCH空气纯化干燥剂调试、验收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所售设备于2013年7月23日安装并调试合格,××医院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
4、律师函、EMS回单及回单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剩余设备款的事实。
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制氧机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DY2013062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YO-10Y型医用制氧机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剩余的105000元;设备交货地点:出卖人仓库,代办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交货期限: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二十天内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原告于2013年7月6日通过汽运方式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九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派遣售后服务人员至设备使用方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于2013年7月23日安装并调试合格,××医院盖章签字确认。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10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医用制氧机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原告派遣售后服务人员至设备使用方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于2013年7月23日安装并调试合格(××医院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5000元。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的105000元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伟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