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青8601行初55号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556334(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1幢4层。
法定代表人徐利民,任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英求,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00015034561E,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原子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曹际强,任海北州财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成,海北州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00005000580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候碧波,任青海省财政厅厅长。
出庭应诉出责人王鹏,任青海省财政厅副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青海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颖,青海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青海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青海省财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英求、苟瑞,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曹际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瑞、王海成,青海省财政厅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公司投标文件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投诉事项部分成立。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局限了部分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公司不服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向青海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并依法处罚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2020年3月27日青海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青海省财政厅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青财复决字〔2020〕2号青海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海北州财政局2020年1月19日网上发布的北财〔2020〕28号海北州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二、事实和理由:1.投诉人的《质疑函》和《投诉书》都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属于法律上的无效文件。2.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1月19日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超出投诉方的投诉请求,没有给出“采购结果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自相矛盾地直接“责令重新采购”。3.原告的技术参数、设备配置和商务报价等商业机密均已网上公示,重新招标对原告完全失去了公正性。4.依法处罚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是被告的职责范围。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人的质疑函、2.招标代理机构的答疑函、3.投诉人的投诉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方向是无效文件,不合法;5.海北州财政局第一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认可本次投诉处理决定;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三十一条有关条款,证明依规定责令重新采购,程序违法,不影响招标结果;7.海北州财政局第二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程序不合法,废标理由自相矛盾;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复议申请;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1条、第30条,证明三类需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许可管理的条款;10.总工辜英求的资格证书,证明是本人有相应资格;11.《法治与社会》约稿函,证明有约稿事实;12.情况说明,证明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无需取得经营许可证;13.分项标价表(中标公示),证明影响公司权益,再次招标不公平。
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辩称,一、海北州财政局作出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公开招标文件》一方面要求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Ⅱ类医疗器械,另一方面又要求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Ⅲ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设置资质条件易产生歧义,事实上对供应商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资质是二类还是三类产生了分歧。在投标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过程中,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虽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却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出现“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的差别待遇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和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所述,海北州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对相关事实已调查清楚,其所作处理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内容适当。二、海北州财政局作出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月13日,青海省财政厅作出青财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海北州财政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责令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海北州财政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海北州财政局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亦合法。综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北州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公开招标文件,证明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不合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2.质疑函,证明质疑内容;3.投诉书,证明投诉内容;4.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信息,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是第二类医疗器械;5.“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投诉调查情况,证明调查后有二类经营备案,无三类经营许可;6.澄清记录表,证明杭州乐成公司未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未通过资格审查;7.关于“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复议情况说明,证明招标文件局限部分招标人的投标资格,要修改招标文件,再次招标;8.评标报告,证明资格性审查存在差别待遇;9.青财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71条、第73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71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31条、第32条。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辩称,“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项目系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受中共海北州州委党校的委托,为“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进行的国内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文件》在“各包投标人资格要求”中载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Ⅱ类医疗器械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在《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规定不具备“各包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按无效投标处理。截至2019年10月10日11:00(投标截止时间),有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6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被答辩人未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在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过程中,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其余投标人均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2019年10月12日,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要求为由提出质疑。2019年10月21日,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北州财政局提起投诉。主要投诉事项有两点:一是投诉招标公司《答疑函》制发主体错误。二是预中标单位没有招标文件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资质造假。海北州财政局于2020年1月19日做出《海北州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北财〔2020〕28号,原告公司投标文件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局限了部分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答辩人不服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7日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投诉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及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申请内容;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程序处理;3.海北州财政局行政答复书,证明答复内容;4.青海省财政厅复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处理决定内容。
经庭前准备会议,原告对被告海北州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公开招标文件无异议;2质疑函、3投诉书的合法性不认可,投诉内容超出投诉范围;4公开信息、5调查情况、8评标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6澄清记录表,认为无关联性;7复议情况说明合法性有异议,当天投诉当天复议;9《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
对海北州财政局作出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海省财政厅提交的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
被告海北州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投诉人的质疑函、2招标代理机构的答疑函、3投诉人的投诉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7海北州财政局第二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以上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10总工辜英求的资格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5海北州财政局第一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存在的问题已被更正;11《法治与社会》约稿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2情况说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3分项标价表(中标公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信息公开不是海北州财政局公开的,财政局系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决定。
青海省财政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证据无异议;对1投诉人的质疑函、2招标代理机构的答疑函、3投诉人的投诉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7海北州财政局第二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5海北州财政局第一次发布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已被撤销;对10总工辜英求的资格证书、11《法治与社会》约稿函、12情况说明、13分项标价表(中标公示),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质疑函、投诉书,能
够证明本案提起质疑、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是供应商对其质疑、投诉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项招标机构的答疑函,是招标机构按照程序对供应商提出质疑后的答复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6、9、12项证据,是法律规定及解读。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中标后公告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第5项海北州财政局第一次发布的投诉处
理决定书,已被行政机关撤销,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0、1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对被告海北州财政局提交的证据4、5项证据,证明
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二级需备案,三级需许可。对第1、6、7、8项证据,证明招标文件对供货商的资质要求规定不明确,局限部分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存在差别待遇,可能影响采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以及复议机关青海省财政厅提交的复议程序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北财〔2020〕2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青海省财政厅作出的青财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
对被告海北州财政局、青海省财政厅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适用法律适当。
经审理查明,青海省海北州州委党校委托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为其“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该招标项目2019年9月9日在青海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出招标公告,同年9月10日至17日由采购代理机构发售《公开招标文件》,该《公开招标文件》在各包投标人资格要求中载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卫类医疗器械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在《投标须知》中明确规定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要求的“按无效投标处理”。截至2019年10月10日11:00(投标截止时间),在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过程中,原告公司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2019年10月11日采购代理机构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布了《“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结果公告》。2019年10月12日,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要求为由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9年10月18日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其质疑进行答复,认定质疑提出的请求无正当合理依据。2019年10月21日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北州财政局提起投诉。海北州财政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不成立,对投诉事项依法驳回。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青海省财政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青海省财政厅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撤销《海北州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作出《海北州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北财〔2020〕28号,认为原告公司投标文件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公司不服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向青海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并依法处罚投诉人的恶意投诉行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青海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青海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为海北州财政部门,具有对海北州州委党校设备招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实施监管,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和控告等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财政厅作为海北州财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相应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在本案中,“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制氧中心设备招标采购公开招标中,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公开招标文件》对各包投标人资格要求中载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Ⅱ类医疗器械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在《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规定,不具备合格的投标人规定资格要求的按无效投标处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经营第Ⅱ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公开招标文件》既要求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Ⅱ类医疗器械资质,又要求供应商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设置的资质条件事实上对供应商医疗经营资质是Ⅱ类还是Ⅲ类不明确,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被告海北州财政局对青海康慧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结合招标采购复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在前期的招标中杭州乐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特种生产许可证》而未通过资格性审查。因招标文件的资质条件规定不明晰,可能限制部分投标人参加竞标,影响投标人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竞标,继而可能影响到采购结果。故被告海北州财政局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且不影响采购结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机构公布的中标分项报价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影响再次投标的意见,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被告海北州财政局经查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的机关和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并在青海政府采购网公告,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程序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青海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海北州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对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性审查问题。在本案中,青海省财政厅作为复议机关,提交了其履行行政复议过程中相关受理、答复通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方面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静华
审判员 管 宁
审判员 贾存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文华
书记员 章 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