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411号
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卫华、张凌燕,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岳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张凌燕,被告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日,是一家专业研发、制造医用制氧机、制氮机、压缩空气净化系统、等离子体空气清毒器产品的企业,是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气体协会会员单位,从事变压吸附技术研发制造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已荣获多项国家技术专利,在设计、制造、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方面都拥有自己完善的队伍。根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营业范围为生产、销售气体净化设备、制氮设备、制氧设备、气体提纯设备、气体混合与分离设备、机电自控设备等。原告为扩大企业影响,促进产品销售量,根据其长期的研究、制造经验,制作了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用于向各客户单位推介,2010年又推出了最新版的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但自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自2010年公司成立起,即开始抄袭原告2010年最新版的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其向市场潜在客户散发的技术方案除公司名称、销售名单稍作变动外全部抄袭自原告2010年最新版的医用供氧机供氧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其制作的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抄袭该方案进行商业活动,已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且,被告抄袭原告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冒用原告的方案和从业经历等材料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此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据原告取得的被告向市场客户提供的技术方案中销售业绩显示,被告已成功销售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42家单位,按每家单位销售一台计算(实际已远高于此数目),每台的基本利润按3万元计算,共计非法获利至少超过126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全国性报纸(明确为《科技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证据保全费4000元及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岳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系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在三个医院的项目技术方案中有借鉴原告的技术方案内容的行为,本案的事实已在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罚决定书中做了认定,该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在三本技术方案中借鉴原告项目技术方案的内容,没有向其他单位发布,且这三个单位最后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交易,同时也确认了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故意。被告在接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所以被告的上述三份技术方案中引用原告技术方案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其次,原告主张126万元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按照被告因为侵权的获利而计算损失。在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根本没有获利,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在不能确定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没有损失是明确的。第三,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是一案多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原告2010年最新的技术方案。
2、被告《DYO-10Y双机组医用制氧机技术方案》(2012年11月19日,铜川医院)。
3、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DYO-10Y双机组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
4、宁夏儿童医院,2012年,《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技术方案》。
5、东乡县人民医院,《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
6、鼎岳DYO-Y系列医用制氧机价目表。
7、皋兰县中医院,《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
8、四川省泸州市合川人民医院,《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
证据2-8,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非法获利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
10、代理费发票。
11、打款凭证。
12、公证费发票。
证据9-1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鼎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技术方案》。证明:被告在被处罚后,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现在被告有一套自己的技术方案。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7-8,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技术方案内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邀请函等文件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其中证据2、证据7还盖有“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仅供铜川医院专用章”、“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仅供皋兰县中医院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被告制作了该三份技术方案。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鼎岳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仍涉嫌剽窃原告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大公司于2010年完成了《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设备选型:SND-10Y型)》。被告针对铜川医院、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宁夏儿童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皋兰县中医院、四川省泸州市合川人民医院制作了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或技术方案。自2012年始,被告鼎岳公司分别向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宁夏儿童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发送了DYO-10Y双机组型医用制氧机项目技术书或技术方案。经比对原、被告的上述技术方案,被告技术方案的“第二章、医用制氧机简介”中的“医院氧源发展历程”、“医用制氧机工作原理”、“适用范围”、“PSA医用制氧机的优点”、“PSA医用制氧机、液氧、瓶氧三者对比”,“设备选型推荐”中的“制氧机组供氧方式”、“鼎岳制氧机系统功能”,“鼎岳技术优势”,“详细配置方案”中的“医用制氧机组主要配置简介”、“注意事项”、“第四章、技术培训服务”,“第五章、售后服务承诺”中的第五段至该章末以及“邀请函”的文字表述,分别与原告技术方案的“第二章、医用制氧机简介”中的“医院氧源发展历程”、“医用制氧机工作原理”、“适用范围”、“PSA医用制氧机的优点”、“PSA医用制氧机、液氧、瓶氧三者对比”,“第三章、设备选型推荐”中的“制氧机组供氧方式”、“制氧机系统功能”,“第四章、盛大技术优势”,“第五章、详细配置方案”中的“医用制氧机组主要配置简介”、“注意事项”,“第六章、技术培训服务”,“第七章、售后服务承诺”中的部分内容以及“邀请函”的文字表述基本一致,表述文字基本相同的共计约9000字,占被告技术方案全部内容的90%以上。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上述三家医院发送的技术方案系抄袭原告的技术方案,其中罗列的客户名单均系原告的客户,所提及的专利也均为原告的专利。
被告在庭审当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技术方案》,称被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罚后,其不再使用原来的文本,而是使用上述新的文本。经比对原、被告的上述技术方案,被告提交的技术方案中的“国际医用制氧机工作原理”、“适用范围”、“PSA医用制氧机的优点”,“第三章、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经济可比性”,“第四章、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设备选型”中的“DCH型空气纯化干燥机”、“注意事项”,“第七章、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技术培训服务”中的“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供方现场服务人员的职责”,“第八章、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的售后服务承诺”中的第五段至该章末的文字表述,分别与原告技术方案中的“医用制氧机工作原理”、“适用范围”、“PSA医用制氧机的优点”,“PSA医用制氧机、液氧、瓶氧三者对比”,“第五章、详细配置方案”中的“SKH型空气纯化干燥机”、“注意事项”,“第六章、技术培训服务”中的“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供方现场服务人员的职责”,“第七章、售后服务承诺”中的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基本一致,表述文字基本相同的共计约4000余字,占被告提交的技术方案全部内容的40%以上。
另查明,被告的DYO-Y系列医用制氧机经销商或代理商价目表显示DYO-10Y医用制氧机价格为26万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51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气体净化设备、制氮设备、制氧设备、气体提纯设备、气体混合与分离设备、机电自控设备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设备选型:SND-10Y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系上述技术方案的著作权人。被告制作和发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在庭审当日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方案均大量使用了原告所著技术方案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剽窃。被告针对铜川医院、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宁夏儿童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皋兰县中医院、四川省泸州市合川人民医院制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被告向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宁夏儿童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发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确认其向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宁夏儿童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发送的技术方案中罗列的客户名单均系原告的客户,所提及的专利也均为原告的专利,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上述医院误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科技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考虑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三家医院发送过侵权技术方案且未能向该三家医院实际销售的情节,又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将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侵权的文字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51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气体净化设备、制氮设备、制氧设备、气体提纯设备、气体混合与分离设备、机电自控设备等;2、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提交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技术方案》仍大量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内容;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对《医用制氧机供氧解决方案(设备选型:SND-10Y型)》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905元,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41元。
原告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奕
代理审判员  王玲
代理审判员  王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