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1执2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龙集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5563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坊里村三福龙景一期b7号楼01复式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5340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11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2350元、执行费13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福州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958.27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除上述资产外,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案款。
鉴于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福清市虹达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111执22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