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11执4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556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96310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号A06、A27、A28。
法定代表人:丁九龙。
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鼎岳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安户籍、淘宝、工商等信息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并于2017年3月7日邮寄委托调查函至被执行人四川丁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后该院退函。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截至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到案款。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洪勤方
人民陪审员何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