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恩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5802号
原告: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715329591。
法定代表人:姚中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红庙经济开发区下官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17588043。
法定代表人:李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承禹钢构)与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渊博印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案涉争议标的进行评估,本院依法进行委托评估鉴定,获得鉴定意见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禹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定金及租赁款人民币4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其出租的土地上修建地基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构售卖公司,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恩施市××街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元和租金400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办理在该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手续。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改为《补充协议一》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若因被告无法办理或在原告修建过程中以及修建完毕后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继续修建或者说修建完毕后不能使用的,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将500000元租赁款及定金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3月3日,因被告不能按期办理建筑物修建的合法手续,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租赁款及定金500000元。”现因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被告不能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被解除。约定退款期满后,被告仅退还原告80000元,剩余420000元迟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并开始在所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地基,且已完工,但因该土地被拍卖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由此被告应按前述约定赔偿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地基的一切损失。
被告渊博印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收款收据、支付租金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即被告(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恩施市××街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证号为恩市国用(2015)第0×**;用于办企业和工厂,租期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30年12月11日止,年租金40万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在该土地上建筑物修建的合法手续,若因为手续无法办理或者在乙方修建过程中以及修建完毕后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继续修建或者说修建完毕后乙方无法继续使用的,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修建成本、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行政处罚等),并退还已收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时间为2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超时未办理完毕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三日内将定金返还乙方,甲方逾期未返还的则向乙方支付双倍定金。甲方先行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在甲方建筑物修建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24个月的租金70万元,支付账户名称为李锦辉。甲方于2018年12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地块交付给乙方使用。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签订代表为李锦辉,乙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中信,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砼地坪施工合同》,将案涉土地平整、压实、C25砼表面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王**施工,工程造价含地面平整、压实、堡坎、地下排水、建筑垃圾回填等。2019年1月4日,因被告无法按期办理相关修建合法手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先行修建厂房,如若在修建过程中或者在修建完毕后,出现乙方无法继续修建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范围同前),同时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给甲方缴纳租金40万元,原告当天支付了此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李锦辉手书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9年3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现甲方应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必须在该租赁土地上先行修建办公楼后才能对外租赁,因此导致前述合同暂时无法履行,双方约定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但暂停履行,待甲方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履行完义务可以对外租赁后恢复履行,甲方于2019年4月15日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及租金50万元,并约定乙方可继续修建钢构厂房。后被告退还租金8万元。2019年4月1日,原告与王**就案涉土地承包的场地坪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47万。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地坪即地基工程建设造价进行鉴定,包含土方回填、地下排水管道、排水沟、挡土墙及地面平整工程。经鉴定价款为402160.03元,因此产生鉴定费6960.96元。
另查明,案涉土地因另案诉讼于已于2017年6月5日被本院查封,后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24日再次进行了轮侯查封,均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公示,并进入执行程序,拟进行不带租约拍卖。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国有性质,权属及相关权属负担均已登记公示,本案被出租土地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被司法查封,并进行了登记公示,双方应当知道该土地使权被查封的状况,但双方仍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且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双方主观上对该合同的缔结均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均担,但因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先行修建厂房,如若在修建过程中或者在修建完毕后,出现乙方无法继续修建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因此,被告须承担原告因未能取得出租土地实际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并具有返还已收取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该租赁合同也因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解除,原告的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金额已经合法程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及租金共计42万元。
三、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地基工程所造成的损失40216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鉴定费6960.96元,由被告***博印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  金  鄂
二0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唯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