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2827执恢136号
申请执行人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中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7年1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股东(占股份95%)。
被执行人杨丰,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身份证号码:422827197309160033,系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占股份5%)。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向申请执行人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245000元及违约金、一审诉讼费3736.50元等共计币498950元。
在2018年度执行中,本院采取收取租金方式收取租金194734元,该执行款项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到2019年4月2日止,经计算并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核实,被执行人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04216元。后因其他案件的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所属仓库已经被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违法建筑,被执行人来***仓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无任何存款可共执行,且该公司尚未歇业。本院依法下达(2018)鄂2827执恢13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所属两股东**、杨丰为被执行人。但经核实,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世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伦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