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沙坝村猴梨堡。
法定代表人:屈磊,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中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承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与恩施承禹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恩施承禹公司的员工,而是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不是恩施承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恩施承禹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恩施承禹公司没有关系。***也曾提起过诉讼,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的起诉。涉案合同基本要素不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与恩施承禹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恩施承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施承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归还欠款84188元;2.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向恩施承禹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元;3.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向恩施承禹公司支付材料损失6576元,运费损失2000元;4.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恩施承禹公司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口头约定,恩施承禹公司为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修建泡沫保温活动板房,施工地点在沙坝,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给恩施承禹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恩施承禹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完结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未向恩施承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77元。2016年5月22日,恩施承禹公司和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恩施承禹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屈磊在合同上盖公章,双方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支付恩施承禹公司20000元,恩施承禹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在恩施承禹公司全部钢结构材料进场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又向恩施承禹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在工程还未完工(即只修建7栋活动板房门)情况下通知恩施承禹公司终止施工,恩施承禹公司将余下两栋未修建的材料全部运走。2017年1月25日,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屈磊向恩施承禹公司现场指定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至陶老板板房柒栋及沙坝板房一栋,共计人民币(84188元)(捌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在2017年农历2月中旬付清。屈磊2017.1.25。欠款期限届满,恩施承禹公司多次催收欠款,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2017年9月11日***起诉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2017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2826民初1428号裁定:因***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一审判决另查明,2016年4月恩施承禹公司为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修建的沙坝泡沫保温活动板房和2016年5月28日后修建的七栋泡沫保温活动板房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一直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恩施承禹公司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间合同关系清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工程款项,恩施承禹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交付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使用,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接受涉案标的物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恩施承禹公司要求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恩施承禹公司要求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支付工程余款841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自身原因通知恩施承禹公司终止施工,其违约责任应由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负担。现恩施承禹公司要求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支付违约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恩施承禹公司要求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支付材料损失6576元、运费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辩称其与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与恩施承禹公司无关,恩施承禹公司对***以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办事处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84188元、违约金6500元,合计90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恩施承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恩施承禹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恩施承禹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恩施承禹公司工商信息登记;4、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的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恩施承禹公司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经营范围是钢结构配套及销售。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经质证认为,恩施承禹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本院认为,恩施承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恩施承禹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咸丰县承禹钢结构活动房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恩施承禹公司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屈磊的签名均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含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经审查,涉案《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载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承包方即乙方为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办事处,尾部甲方只加盖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只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未加盖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办事处或恩施承禹公司印章,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但合同中载明: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屈磊,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由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屈磊于2017年1月25日给合同约定的现场指定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陶老板板房柒栋及沙坝板房一栋,共计人民币(84188元)(捌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在2017年农历2月中旬付清.屈磊2017.1.25。表明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已结算,且修建的泡沫保温活动板房交由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使用,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对前述事实并无争议。然而,***起诉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时,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对***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在庭审时辩称其是与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一审法院也认为***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的起诉;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则陈述实际上是与***签订的合同,与恩施承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恩施承禹公司主体不适格。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方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现恩施承禹公司认可并持有双方签订的涉案《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及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屈磊出具的欠条向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恩施承禹公司与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为合同相对方,是适格的当事人,恩施承禹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应给付恩施承禹公司工程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咸丰三石生态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