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30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
原告:沈某甲,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
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信,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向大龙,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学,男,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立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和第三人赔偿二原告小孩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共计3188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二原告的小孩彭某乙在红岩小学就读,课休时出来玩耍时被红岩农贸市场钢架压伤,经治疗后出院,被告负责全部医药费。后因赔偿问题二原告要求伤残鉴定,经政府出面调解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如小孩因此次事故,以后出现重大身体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一年左右,小孩就出现了严重的癫痫症状,二原告多次找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未果。2015年经湘雅医院出具证明,在县残联办理了残疾证。2018年5月17日彭某乙在放学的路上淋了一场暴雨导致病情发作,在家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爬上自家房子的二楼跳楼身亡。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由该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安装合同,本人不具备赔偿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对彭某乙伤情进行了积极治疗,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彭某乙发生癫痫的原因是否与第一次事故有关及彭某乙发生死亡事故系癫痫导致的原因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中院裁定书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系第三人,与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两者系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过错,因此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小孩彭某乙是因这次事故没有康复,造成癫痫的后遗症,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造成后果由甲方和第三方承担责任。
2.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页、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三页、龙山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两页、动态脑电图报告一页、恩施州中心医院动态脑电图三页、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一页、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儿科处方三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两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方笺一页、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儿科动态脑电图报告一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儿科波形图七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页,以上共计复印件二十七页;用以证明彭某乙死亡是因为事故造成伤害的后遗症无法治愈导致的,彭某乙在受伤后住院过程及开支花费等。
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的病是事故造成的精神疾病,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4.证人向某、沈某、彭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政府有关,是在政府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
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彭某乙因病诱发跳楼死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是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
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调解行为是民间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
2.《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岩溪镇农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属改建项目,红岩溪镇政府没有产权,不是项目所有人和管理人,该项目合法的事实。
3.《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岩溪镇政府签合同选任施工主体适当,无过错的事实。
4.《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属承揽合同,发包方红岩溪镇政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彭某乙发生事故、治疗及死亡,调解赔偿等客观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伤情致癫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因果关系的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彭某乙致癫痫的原因及系癫痫发作导致自杀死亡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组及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4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24日,原告之子彭某乙在交易大棚施工工地玩耍时被钢架压伤,后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签订编号(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款相关事宜。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赔偿费22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之子彭某乙先后多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癫痫病,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残疾等级为精神四级的残疾证。2018年5月17日晚上10时许,彭某乙从原告所住房屋二楼跳下身亡。2018年7月两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压伤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以(2018)湘31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非根据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可以作出判断,两原告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和征求原告意见,现已无法从客观上对两原告之子***所患癫痫病是否与其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另查明,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在彭某乙身亡后给其家属支付了30000元。彭某乙户籍地为龙山县农车镇尧场村****。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之子彭某乙在2011年受伤后,原告已经与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发生癫痫症状,原告可对其子发生癫痫的病因进行鉴定,如癫痫病与其因2011年受伤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两原告可就其子因癫痫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索赔。经两原告向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后被明确告知,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现已无法对两原告之子***所患癫痫病是否与其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元,依法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