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30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农车镇(原塔泥乡)尧场村*组,身份证号码43313019XX********。
原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农车镇尧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313019XX********。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身份证号码34082319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XXXX,身份证号码42282719XX********。
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715329591。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山县红岩溪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30006723314N。
负责人:向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立学,男,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立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二原告小孩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共计3188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二原告的小孩***在红岩上小学,课休时出来玩耍,被红岩农贸市场钢架压伤,经被告负责全部医药费治疗后出院,因赔偿问题二原告要求伤残鉴定,经政府出面调解,签下(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如小孩因此次事故从,以后出现重大身体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一年左右,小孩就出现了严重的癫痫症状,二原告多次找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未果,2015年经湘雅医院出具证明到县残联办理了残疾证,2018年5月17日,小孩在放学的路上淋了一场暴雨导致病情发作,在家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爬上自家房子的二楼跳楼身亡。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红岩溪的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和安装是政府和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公司该项目的经办人,不应对此事承担责任。
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2280元,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方已经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二,原告小孩的死亡与当初在被告工地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之子***的受伤与死亡相隔七年,且还是自杀身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为他的诉讼请求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能以一句没有钱做鉴定就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政府只是管理单位,且选任行为合法,将政府作为第三人不适格。本案中的被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联系。小孩被压伤后被告也就是施工方进行了赔偿,镇政府也协调处理了这件事。几年后,原告诉状中说的是跳楼身亡,跳楼身亡和压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能证明双方对小孩受伤后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页、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三页、龙山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两页、动态脑电图报告一页、恩施州中心医院动态脑电图三页、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一页、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儿科处方三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两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方笺一页、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儿科动态脑电图报告一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儿科波形图七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页,共计复印件二十七页,能证明原告之子***患癫痫多次治疗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精神四级残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向天胜、沈永红、彭兰学书面证明仅能证明调解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仅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能证明**系施工方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证明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1年9月24日,原告之子***在交易大棚施工工地玩耍时被钢架压伤,后经住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编号(201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赔偿费22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之子***多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癫痫病,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残疾等级为精神四级的残疾证。2018年5月17日,***于晚上十时许从所住房屋二楼跳下身亡。
另查明,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在***身亡后给其家属支付了三万元。***户籍地为龙山县农车镇尧场村3组21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之子***在2011年受伤后,原告已经与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方以***跳楼死亡是因该次事故导致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压伤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元,依法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勇
人民陪审员裴宏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