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友,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中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向大龙,男,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进、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其子***所患癫痫病是否与在被上诉人钱进、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龙山县红岩溪镇集贸市场交易大棚被钢架垮塌所致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鉴定的事项并非根据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可以作出判断,上诉人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完成举证责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