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润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20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 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512976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及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20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3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借用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和国际广场小区园林铺装工程,2016年2月25日和2月27日,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万和国际林园铺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施工,原告需向***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并约定余下5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只收取工程款122000元就视为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三被告当天转账72000元,余下5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月息3%。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未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也没有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鄂2825民初1914号案卷中),证实:被告**借用***豫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万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的事实,以及**在2017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代表***豫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甲方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二、***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与**合伙承建万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鄂2825民初1914号案卷中),证实:原告为取得万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退还。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核对),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月23日,案涉工程总价款1080000元,已经支付800000元,下欠280000元未支付。领款单上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名的。证据六、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是被告***代签的),证实:截止2018年2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鄂2825民初1914号案卷中),证实: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只收取工程款12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当天转账支付72000元,下余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八、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保证金150000元,并同意退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要求原告提供转账的银行凭证,以凭证上记载的数据为准。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保证金不认可,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收到过任何保证金;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50000元是私人关系的借贷,是其找原告借的钱;三、对280000元欠条不认可,不清楚也没有签过该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公司已经与原告清算完毕。 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借资质也没有转包工程,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了所有的款项,结算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结清所有工程款,公司与原告不再有经济纠纷;2、**欠原告50000元是他们的私人借贷,与公司无关;3、***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以及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公司无关,150000元的保证金也没有入公司账户,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再重复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接受***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宣恩结算等相关业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收取原告150000**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收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相矛盾,本院不与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其中原告出具收条已明确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欠工程款50000元的证明目的,至于**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私人借贷,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证金后进驻万和国际小区实施园林铺装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实际中标***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的***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3月13日,原告***收到剩余工程款122000元后向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因被告***收取的150000**证金未退还、被告**借贷的50000元借款未还,以三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和未付工程款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是150000元还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保证金150000元,下余5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收条上还写明了***的收款账号;而且在2019年9月18日的庭审中笔录中(第5、6页),***作出承认收取了150000元和退还150000**证金的陈述。本案中***辩称只记得收到100000**证金,应向法院提供相关予以证实,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案本院认定***收取的保证金为150000元。 2、***收取的150000**证金应该由谁承担返还义务。2019年9月18日的庭审中笔录中(第5页),***称其不是***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管理***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国际小区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并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私人账户,***收到款后未将该笔保证金转入公司账户,事后被告**和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此笔保证金进行追认,可见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收取保证金的相对人。故本案涉及的150000**证金应由***返还。至于原告主张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对保证金未约定返还时间、也未约定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201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万元借条是否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从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明确看出,双方涉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至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5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13元、原告***承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