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7185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州立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金龙南路18号(东城关东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7160516D。
法定代表人罗园林,住本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岳、覃晓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被告张玉才,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世雄,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立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立东公司)、***、张玉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磊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世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立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岳,被告***,被告张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被告何世雄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东公司承包了利川“龙船溪谷”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玉才、何世雄,二人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带领三十余工人于2019年6月完成工程。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74906.34元,原告已领取270000元,剩余204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049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立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龙船溪谷建设工程属实,***系我公司龙船溪谷项目一期工程(状元谷)劳务工程负责人,我公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张玉才、何世雄系龙船溪谷项目一期工程(状元谷)项目泥工班组负责人,原告从二人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我公司依据何世雄编制的工资表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工资,至今已支付了171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张玉才、何世雄存在挪用工资的情况,未将我公司预付的工资发放给原告等人,我公司已尽到了监管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并产生了50000余元的修复费,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立东公司雇请的龙船溪谷项目一期工程(状元谷)劳务工程负责人,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玉才、何世雄辩称:原告诉称立东公司承包利川“龙船溪谷”项目工程,立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我们属实;我们二人系合伙承揽了龙船溪谷一期2、3、5号别墅主体修建工程,而原告修建的是1-10号洋房及部分别墅主体修建工程,故此我们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直接从立东公司处转包的工程,我们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龙船溪谷建设项目位于利川市××务乡旗杆村××组,建设单位为利川市状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状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立东公司。被告***系立东公司龙船溪谷项目一期(状元谷)项目部劳务工程负责人。
2018年9月14日,以***为甲方,张玉才、何世雄为乙方签订了《单项泥工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以劳务队伍为甲方提供劳务,承包建筑面积为9749.52平方米,负责施工1-10#别墅,2#、3#、5#多层洋房,乙方自行负责小型机具、安全措施及临时用电设施等。如乙方造成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按照优质工程标准进行验收,乙方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0元。乙方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施工进度完成工程。承包价格为人工桩以上的所有泥工工程按建筑面积110元/平方米,人工桩混凝土浇筑按10元/平方米计算,如需计时工,大工价格按200元/天,小工按150元/天计算。甲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工资;全部合院主体封顶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人工工资;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人工工资。该泥工班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何世雄,何世雄负责编制工人工资表呈报给***,再由***申请立东公司拨付。
***还以立东公司的名义将1、4、6、7、8、9号洋房主体修建工程转包给刘体万,将钢筋劳务转包给谭文清、高红亮,将木工劳务转包秦茂明、余宗军、张德海。
之后,***与张玉才、何世雄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1-10#别墅,2#、3#、5#多层洋房的砌体工程,张玉才、何世雄再按别墅28元/平方米,多层洋房27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原告所完工面积进行结算。***率工人30余人于2019年3月入场施工,于2019年6月完工离场,共计完成别墅9749.52平方米、洋房7108.14平方米,并完成了别墅柱子外包劳务,应得工程款共计474906.34元。2019年5月1日,***从何世雄处领取了人工工资100000元。2019年6月29日,张玉才、何世雄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胡定艳对原告所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并制作了《砌体完工单》,对原告所完工面积及应得工程款、借支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日,张玉才在《砌体完工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
2019年7月12日,***与张玉才等人来到项目部索要下欠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所完工工程进行了确认,***提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玉才等人进行修复。当日,项目部给***预先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承诺保证按时发放给原告下欠工程款204900元。
2019年8月,张玉才、何世雄离场停止了施工。
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指出别墅洋房4、5、8号楼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立东公司将后续修复工程交与***等人完成。***另行委托刘体万等人完成,另行支付了55560元的修复工程款。
至今,立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包含原告在内等工人工资1710000元。
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下欠工程款204900元,原告向利川市劳动监察部分反馈了情况。立东公司尚未与张玉才、何世雄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砌体完工单、单项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以立东公司名义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张玉才、何世雄,张玉才、何世雄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所完成的砌体工程已经张玉才、何世雄验收合格,***也对***所完工工程予以了认可,并确认下欠劳务工程款2049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0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主体的问题:***从张玉才、何世雄二人处分包了别墅及部分洋房的砌体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张玉才、何世雄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张玉才、何世雄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只从***处转包了2、3、5号洋房的劳务工程,***无权要其给付工程款,但从其二人制作了《砌体完工单》、***领款单,以及立东公司提交的领条等证据,可以得知张玉才、何世雄二人与立东公司变更了《单项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张玉才、何世雄从立东公司转包了1-10号别墅,2、3、5号洋房的工程,其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立东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张玉才、何世雄,张玉才、何世雄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依据原劳社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农民工工资却不能兑现,立东公司、张玉才、何世雄因其行为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立东公司提出***系其项目负责人,代理其在现场施工事宜,但***以立东公司名义与张玉才等人签订劳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其行为违法,但立东公司未作出反对表示,故***、立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东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超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张玉才、何世雄已将该款挪用,故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劳务报酬,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立东公司主张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立东公司单方委托所产生的修复费,但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才、何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900元。
二、被告恩施州立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6.7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