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和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和园林有限公司、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1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上杭县紫金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34908935178。

法定代表人:刘霖,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江,男,系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北环东路瑞景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617541060。

法定代表人:刘汉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江、林新麒及被告诚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和园林公司归还园林管理所借款15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诚和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诚和园林公司(原名上杭县天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园林公司)以对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景观改造绿化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8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50万元,小计借款140万元,园林管理所分三次通过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存入诚和园林公司建设银行上杭支行账户140万元。2012年8月9日诚和园林公司以购买民政福利中心工程项目苗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6万元,园林管理所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存入诚和园林公司建设银行上杭支行账户16万元。诚和园林公司共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56万元,后园林管理所多次要求诚和园林公司归还借款,但诚和园林公司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园林管理所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园林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诚和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或者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二、本案款项涉及的合同款在扣除园林管理所诉请的款项外,园林管理所仍有部分款项未付清,诚和园林公司亦已提出反诉。

诚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园林管理所支付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款项676944元;2.请求判决园林管理所支付上杭县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苗木款101455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园林管理所承担。事实与理由:园林管理所与诚和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20)闽0823民初1551号立案受理。因园林管理所诉请的款项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采购合同引起,且抵扣后园林管理所仍结欠诚和园林公司相应款项,因此诚和园林公司就未付清款项提起反诉。一、关于诉讼请求1中的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款项676944元。(一)项目背景:2010年下半年,上杭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园林管理所签订《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计1260万元,工期要求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日,管护要求二年,即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按发包方审核月进度的80%付给进度款,竣工验收后财审后付90%,养护一年后付至95%,养护期满后付清。园林管理所组织上杭县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上杭县春艺园林有限公司、诚和园林公司等公司具体实施。且项目分解为苗木结算部分(即苗木采购)、种植工程部分、养护工程等部分。前述项目完成后,2013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召集上杭县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上杭县春艺园林有限公司、诚和园林公司等相关人员在园林管理所二楼会议室召开结算专题会议,并形成(2013)01号《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及移植紫薇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专题会议纪要》确定:“1.苗木结算部分:按照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苗木单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结算(结算均含税)。2.种植工程部分:按施工班组报送结算下浮15%进行结算(结算均含税)。3.养护工程部分:按照养护合同约定,扣除肥料(8%)和相应水费、租借水车等相关费用后按实结算(结算均含税)”。2013年6月19日,诚和园林公司根据园林管理所的要求开具号码为00180885、总金额为2063864元的发票并交付给园林管理所,园林管理所经办人为梁辉、证明人为李丽文、郭志豪。(二)各分项工程情况:1.关于苗木结算部分(即苗木采购)。2010年12月1日,园林管理所与诚和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合同》及《苗木采购品种清单》约定:采购绿化苗木数量、品种、规格详见园林管理所提供的苗木采购清单,单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结算;园林管理所在苗木交货验收后10天内按预算价预借80%苗木款,余款待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凭苗木验收单、苗木结算单和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一次性付清。2012年4月3日,诚和园林公司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制作《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工程(苗木)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071728元。园林管理所工作人员梁辉根据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手工核算并修改后,得出的工程造价为1873600元。2011年1月27日,诚和园林公司向园林管理所预借80万元,凭证体现“付苗木预借款”。2013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会议纪要》确定:“1.苗木结算部分:按照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苗木单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结算(结算均含税)。”2013年6月19日,诚和园林公司根据园林管理所的要求开具号码为00180885、总金额为2063864元的发票并交付给园林管理所。2014年1月27日,园林管理所向诚和园林公司付款50万元,附言为“景观改造工程(苗木部分)进度款”。2.关于种植工程部分。2010年12月1日,园林管理所与诚和园林公司签订《绿化种植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要求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管护要求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工程造价约24万元。2013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会议纪要》确定:“2.种植工程部分:按施工班组报送结算下浮15%进行结算(结算均含税)。”此部分款项下浮后金额为190264元(2063864元-1873600元)。2013年6月19日,诚和园林公司根据园林管理所的要求开具号码为00180885、总金额为2063864元的发票并交付给园林管理所。3.关于养护工程部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诚和园林公司负责承接园林管理所上杭大道东侧绿地养护工程。2013年2月5日,诚和园林公司向园林管理所预借10万元,款项内容为“上杭大道2011-2012年养护费预借款”。2013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会议纪要》确定:“3.养护工程部分:按照养护合同约定,扣除肥料(8%)和相应水费、租借水车等相关费用后按实结算(结算均含税)”。2013年5月13日,园林管理所出具《工程支付证书》,审核过程载明了:“按20万元/年下浮8%计取,并扣除水费后应得养护费为341334元。”后园林管理所向上杭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诚和园林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1094661、金额为341334元的发票。2013年6月4日,园林管理所向诚和园林公司支付328254元,尚有13080元未支付。(三)关于欠款情况:各分项工程情况园林管理所应当支付款项为2063864元(苗木采购与苗木种植)+341334元(绿化养护)=2405198元,扣除园林管理所以预借或进度款名义支付的140万元(即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在本诉中主张的2011年1月27日80万元、2013年2月5日10万元、2014年1月27日50万元),再扣除2013年6月4日支付的328254元,园林管理所尚欠款项为2405198元-1400000元-328254元=676944元。二、关于诉讼请求2中的上杭县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苗木款101455元。2012年上半年,园林管理所因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需要,向诚和园林公司购买苗木。2012年4月9日,诚和园林公司应园林管理所要求开具总金额为261455元的发票。2012年8月9日,园林管理所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诚和园林公司支付160000元,尚有101455元未支付。前述欠款发生后,诚和园林公司每年均有向园林管理所催讨,但园林管理所以各种理由均未支付。现诚和园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

园林管理所对诚和园林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杭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下半年将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景观改造绿化工程发包给园林管理所承包,2010年12月1日园林管理所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诚和园林公司施工,分别签订了《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合同》和《绿化种植施工合同》。诚和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提供苗木、并按期进入施工,在2011年3月完工。期间诚和园林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园林管理所预借款80万元;在2013年2月24日预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预借款50万元,小计借款140万元。园林管理所分三次通过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存入诚和园林公司建设银行上杭支行账户140万元。另2012年8月9日诚和园林公司以购买民政福利中心工程项目苗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事实上诚和园林公司未承接该工程),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6万元,园林管理所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存入诚和园林公司建设银行上杭支行账户16万元。对此,诚和园林公司共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56万元。诚和园林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园林管理所送交自行制作的《苗木工程结算书》,提出所涉苗木款2071728元;《种植工程结算书》提出所涉种植工程款245626元,合计2317354元。因诚和园林公司提供结算材料中的签证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按其提出的要求确认。诚和园林公司多次通知园林管理所提供签证单原件,但诚和园林公司不配合。2020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主管单位上杭县城市管理局向诚和园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善未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通知》要求诚和园林公司在2020年5月13日前来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清账,但诚和园林公司拒绝办理。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导致诚和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一直尚未结算。二、诚和园林公司提起反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反诉实质要件: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是以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而诚和园林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反诉的;民间借款是基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和实际支付的事实而发生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将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施工的事实发生。故这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诚和园林公司对本诉提起反诉不符合条件,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三、诚和园林公司主张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后花园)的苗木由其购买,没有证据佐证。根据福建省诚恒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状和提供的苗木和植被验收表等相关证据,可证实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后花园)苗木由该公司购买。诚和园林公司主张其已开具发票261455元,园林管理所已支付160000元,尚欠101455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诚和园林公司主张园林管理所拖欠其养护费1308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双方结算诚和园林公司对上杭大道2011-2012年养护费为341334元,在扣除诚和园林公司租赁园林管理所洒水车费用13080元后,园林管理所已支付诚和园林公司328254元。现诚和园林公司主张尚欠13080元未付,没有依据。五、本案是以民间借款起诉的,诚和园林公司承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问题应另行解决。由于园林管理所原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处刑罚,加上诚和园林公司施工的签证系复印件,致使诚和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至今无法确认结算。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园林管理所同意由诚和园林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签证单、财审审核结论在原约定下浮率(5%、10%、15%)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在扣除诚和园林公司借款156万元后多还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施工合同》、(2013)01号《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及移植紫薇工程施工班组专题会议纪要》、号码为00180885《发票》、《完税证明》、《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合同》及《苗木采购品种清单》、《绿化种植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评审报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洒水车租用情况登记表、《审核一览表》,承诺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5日天力园林公司变更为诚和园林公司。2010年11月25日,上杭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园林管理所签订《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计1260万元,工期要求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日,管护要求二年,即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按发包方审核月进度的80%付给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审核后,十四天内付给审核造价的90%,养护一年后付清审核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2010年12月1日,园林管理所与诚和园林公司签订《绿化种植施工合同》,约定园林管理所委托诚和园林公司组织实施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园工程部分项目,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规格、单价及设计要求:按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中工程量的核实确实,按实际验收为准。单价按财政审核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预付款,不作中间预结算,工程完工后7天内,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付工程预算总价的80%,余款20%待项目验收财政审核后一次结清(不计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园林管理所委托诚和园林公司组织供给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景观改造绿化工程所需苗木。园林管理所向诚和园林公司采购绿化苗木数量、品种、规格详见园林管理所提供的苗木采购清单,单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百分之五结算。付款方式:园林管理所在苗木交货验收后10天内按预算价预借80%苗木款,余款待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凭苗木验收单、苗木结算单和诚和园林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一次性付清。项目完成后,2013年5月9日,园林管理所召集上杭县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上杭县春艺园林有限公司、诚和园林公司等相关人员在园林管理所二楼会议室召开结算专题会议,并形成(2013)01号《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及移植紫薇工程施工班组结算专题会议纪要》确定:“1.苗木结算部分:按照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苗木单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结算(结算均含税)。2.种植工程部分:按施工班组报送结算下浮15%进行结算(结算均含税)。3.养护工程部分:按照养护合同约定,扣除肥料(8%)和相应水费、租借水车等相关费用后按实结算(结算均含税)”。2013年6月19日,诚和园林公司根据园林管理所的要求开具号码为00180885、总金额为2063864元的发票并交付给园林管理所,园林管理所经办人为梁辉、证明人为李丽文、郭志豪。上杭县城市管理局于2020年5月9日,向诚和园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善未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查,诚和园林公司于2011年-2014年实施的上杭大道二环路景观改造等绿化工程现已完工,但未竣工结算;诚和园林公司向园林管理所预借156万元工程款尚未归还。园林管理所多次口头督促诚和园林公司尽快归还预借工程款,完善工程资料以便竣工结算,至今尚未到园林管理所办理结算。为解决此项遗留工程款挂账问题,现通知诚和园林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前到园林管理所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庭审中,双方确认养护工程的款项已结清,讼争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030655元。2020年9月8日,诚和园林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针对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上杭县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不论本院对该项目事实最终如何认定,诚和园林公司均同意预付的16万元在园林管理所在本案件中应当支付的款项当中予以抵扣。2020年9月18日,诚和园林公司向园林管理所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为刘新莲拖欠园林管理所借款75353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同意在园林管理所与其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园林管理所应当支付给其的款项中直接抵扣该借款75353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收款收据3张,转账支票1张,业务回单2张,证明诚和园林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8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50万元,小计借款140万元,园林管理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诚和园林公司支付140万元的事实。借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诚和园林公司2012年8月9日向园林管理所借款16万元,园林管理所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诚和园林公司支付16万元的事实。诚和园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园林管理所主张。从相关用途、款项内容等备注可以看出,园林管理所诉讼的款项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款,而是基于履行合同产生的进度款或预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诚和园林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园林管理所支付诚和园林公司共计156万元,但其中的140万元的款项内容系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的进度款,其中16万元的款项内容为预借民政局福利中心苗木款。

2.诚和园林公司提供的《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工程(苗木)工程结算书》,证明2012年4月3日,诚和园林公司关于苗木采购部分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071728元。园林管理所工作人员梁辉根据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单价下浮5%手工核算并修改后,得出工程造价为1873600元。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该结算书是诚和园林公司自行结算的数据,没有经过其确认盖章,其不认同诚和园林公司的结算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诚和园林公司自行制作,无园林管理所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诚和园林公司对园林管理所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评审报告、《审核一览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2030655元。

3.诚和园林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因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购买苗木,2012年4月9日,诚和园林公司应园林管理所要求开具总金额为261455元的三张发票。因国税与地税合并,该发票已经核销。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园林管理所没有找到该份发票,记账凭证也是诚和园林公司自己制作的,民政局的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后花园)苗木由福建省诚恒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与诚和园林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并提供了反诉状、2013年4月28日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植被验收表、2013年2月6日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苗木验收表。诚和园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参与了该工程,也开具了对应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诚和园林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其自行制作,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有发票亦无法证明诚和园林公司实际提供了苗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园林管理所起诉的款项性质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园林管理所支付给诚和园林公司的款项为工程项下的进度款,故其要求诚和园林公司归还借款15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诚和园林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反诉,该事实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依法可以受理。园林管理所与诚和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合同》和《绿化种植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诚和园林公司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亦确认工程造价为2030655元,扣除园林管理所已支付的140万元,园林管理所尚欠诚和园林公司工程款63065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诚和园林公司反诉要求园林管理所支付上杭县民政局福利中心项目苗木款101455元的问题,因诚和园林公司仅提供了发票的复印件及自行制作的记账单,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苗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无法确认诚和园林公司主张的福利中心项目的苗木款为261455元的事实,诚和园林公司反诉要求园林管理所支付尚欠的苗木款1014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诚和园林公司应返还其已预收的民政局福利中心苗木款16万元。关于该款是否可在园林管理所应给付诚和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诚和园林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不论本院对该项目事实最终如何认定,诚和园林公司均同意预付的16万元在园林管理所在本案件中应当支付的款项当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现诚和园林公司以承诺函的方式要求将应返还的预付款16万元与其应得的工程款进行抵销,该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与应返还的16万元抵销后,园林管理所尚欠诚和园林公司470655元(630655元-160000元)。另,诚和园林公司向园林管理所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刘新莲拖欠园林管理所借款75353元承担偿还责任,并同意在园林管理所与其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园林管理所应当支付给其的款项中直接抵扣该借款75353元,该承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可在园林管理所应支付给园林管理所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园林管理所尚欠诚和园林公司工程款为395302元(470655元-75353元)。诚和园林公司要求园林管理所支付上杭大道、二环路沿线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款395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和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95302元;

三、驳回***和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计9420元,由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负担2736元,由***和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赖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