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2354号
原告: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10号万家城市广场1#楼1521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庆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磊,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檀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檀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檀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永泰海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金沙村拱桥里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奕辰,男。
原告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与被告***、***、檀勇及第三人福建永泰海峡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20)闽012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景恒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闽01民终7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磊、章晓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被告***、檀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及第三人海峡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奕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返还超支拨付的工程款1549428.18元;2.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910000元;3.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加收工程结算价2%的综合性保底利润费354196.9元;4.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赔偿因其提供虚假发票造成的损失350000元;5.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尚欠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及利息829517.5元;6.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因其拖欠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导致景恒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4058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7.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57200.58元;8.判令***、檀勇对以上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檀勇承担。
诉讼中,景恒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返还超支拨付的工程款4273509.18元;2.撤销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已合并至第一项诉讼请求);3.将原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立即向景恒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014267.5元。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6616031.58元。事实和理由:***与***、檀勇系合伙关系。2018年1月,景恒公司与海峡环保公司就“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下称“讼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2日,景恒公司与***就讼争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讼争工程,合同价为15475596.49元;讼争工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讼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盈亏均由***自行负责和承担。景恒公司指派公司人员倪凌飞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监管该项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为该项目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及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所组建的项目班子人员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由景恒公司内部存档;景恒公司派出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食宿、办公地、办公用品等办公所需条件由***承担。景恒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3%向***收取工程综合性保底利润费;若因***未能如期与他人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或机械等款项,造成第三方以任何形式到景恒公司催讨或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景恒公司有权按工程总结算价加收2%的工程综合保底利润费;工程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应缴纳税款全部由***承担,景恒公司按开票额的15%预留;***须向景恒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材料的增值税发票;由于***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景恒公司和项目经理被动态管理扣分的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为:若景恒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5分(含5分)的,对***罚款0元/分;若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6分-10分(含10分)的,对***罚款10000元/分;若景恒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11分-15分(含15分)的,对***罚款15000元/分;若景恒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16分-20分(含20分)的,对***罚款20000元/分;若景恒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21分(含21分)以上的,对***罚款25000元/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还向景恒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讼争工程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等发票均是合法、合规、真实、完善,若违反上述承诺则***愿意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讼争合同签订后,***、***、檀勇于2018年1月18日向景恒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全权办理讼争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等一切有关事宜;***为讼争工程内部承包的款项的指定收款人;讼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檀勇享有和承担。至此,***、***、檀勇组成合伙体共同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景恒公司和项目经理被动态管理扣分处罚总计83.05分,严重损害了景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讼争工程竣工至今,建设单位海峡环保公司向景恒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074801元;景恒公司累计向海峡环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075442.02元。讼争工程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共计2456910.02元。景恒公司实际向***拨付工程款共计15547055.90元。基于讼争工程商品砼供应商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源素公司”)于2020年1月份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景恒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商品砼货款等原因,景恒公司对讼争工程项目的收支进行核算。经核算后,景恒公司发现就讼争工程已经超支拨付给***工程款1549428.18元。基于源素公司起诉景恒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商品砼货款,2020年5月29日,***前往闽侯法院确认尚欠源素公司商品砼货款809517.5元。为此,2020年6月12日,景恒公司与源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景恒公司欠源素公司商品砼货款809517.5元及利息20000元,分两期偿还;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源素公司偿还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629517.5元。由于源素公司起诉景恒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的商品砼货款,景恒公司支出诉讼费4058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此外,在原一审结束后,景恒公司因***拖欠含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材料商的款项而遭到追索,合计184750元。
2020年4月15日,景恒公司发现***于2018年4月7日向景恒公司提供的总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福建源铭创迪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虚假发票。***的上述行为造成景恒公司350000元的经济损失。此外,景恒公司在此前针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涉税事项的自查工作中发现,***在担任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负责人承建案涉工程时,以虚假贸易背景与包括永泰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在内订立虚假的贸易合同,套取公司资金合计2728041元。
2020年8月11日,景恒公司向永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等人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贵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闽0125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道××号××#楼××单元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以2000000元为限,期限三年。为此景恒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
景恒公司认为,***作为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景恒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应当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向景恒公司支付工程总结算价的3%的综合性保底利润费及承担讼争工程的相应税费。经核算,景恒公司向***超支拨付了1549428.18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管理不善造成景恒公司及项目经理被相关部门扣分共计83.05分,***应当按照约定向景恒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910000元。因***未如期与材料供应商源素公司结算材料款项,造成源素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景恒公司进行催讨,景恒公司有权依照约定按工程结算总价加收2%的工程保底利润费即341508.84元。***应当向景恒公司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因其提供虚假发票造成景恒公司损失35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其利用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虚假贸易背景套取的工程款2728041元,不属于其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应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追回。且因与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同类诉求,故将诉请添加计算至第一项诉请中。基于讼争工程系景恒公司内部承包给***的,***对讼争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应当向景恒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014267.5。景恒公司因与源素公司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诉讼费用4058元,依法应当由***承担。景恒公司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依法应当由***承担。***、***、檀勇系讼争工程的施工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体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为维护景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与檀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景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景恒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发放过工资或缴纳五险。2018年1月11日,景恒公司成立分公司,并由***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仅是基于***与檀勇、***承包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而进行的注册登记,***不是景恒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仅是以内部员工承包为名义,实际是景恒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檀勇、***施工,属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景恒公司作为承建方,从未垫付任何工程资金,而是由***、檀勇、***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案涉工程中标时起,即开始垫付工程资金(包括中标手续费、履约保证金、保函费、开具工程服务费发票所需的预缴税款、材料款等)。
二、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景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但景恒公司与***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第二,景恒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经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7709845元,发包人即海峡环保公司截至2021年2月4日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给景恒公司,但景恒公司仅拨付案涉工程款15302906.4元给***,而非景恒公司主张的15547055.9元;然而工程审定造价17709845元-***已收到的15302906.4元=2406938.6元,显然是景恒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406938.6元未支付给***,而不是景恒公司超付工程款给***。景恒公司主张超支拨付工程款4273509.18元不知如何计算?其次,景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向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费2456910.02元,是毫无依据的单方计算结果。1.案涉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依法系由税务机关依法收取,而非景恒公司收取;2.案涉工程实际缴纳多少税费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材料为准,而非景恒公司擅自单方计算;3.案涉工程实际已从案涉工程款中预划缴了70万余元税款,第一笔预存税点款项亦是由***个人先行垫付,景恒公司从未垫付任何预缴税款;4.景恒公司至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未依法纳税,也没有任何自行收取或预留税款的权力。且,据了解截至2020年年底,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款不到700000元,甚至可能存在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后退还多预缴税款的情况。因此,景恒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若是根据其单方主张的税款进行计算的话,那么其计算完全是错误的!反而,景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应返还给***多项费用:1.景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程庆增私自违规收取了案涉工程款902097.7元,程庆增自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3月27日之间收取了案涉工程款1273636.88元,其中371539.18元已转回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账户,尚存在私自收取902097.7元工程款情况,该部分工程款应返还给***;2.案涉工程款指定收取并使用的账户为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银行账户,而景恒公司通过永泰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了190713.65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返还给***;3.***曾于2018年1月20日向景恒公司现金支付了案涉现金押金3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结算,景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4.案涉工程若存在税务部门退税情况,景恒公司亦应当返还给***。上述款项,***保留向景恒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要求返还上述各项款项的权利。第三,就景恒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条款均自始无效。景恒公司依据自始无效的合同条款,诉请违约金(“罚款”)910000元及加收工程结算价2%的综合性保底利润费354196.9元均是无依据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就景恒公司原第四至七项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条款均自始无效,故景恒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合法有效依据而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景恒公司仅能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且应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景恒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景恒公司主张案涉350000元发票是虚假发票,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发票系由供应商开具,不是由***开具,假设系虚假发票,那么责任主体系开具发票的供应商,而非***;且最终该发票已通过财务作废票处理,即该发票并未予以使用抵扣相应税费;最终该发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系依法纳税,而依法纳税系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缴纳的税费不属于损失。另,景恒公司亦自认该发票并未存在具体或直接的损失,那么景恒公司诉请主张未发生的“损失350000元”显然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景恒公司认为材料款及利息属于损失,应由***支付的主张完全是错误的。一方面,案涉工程因施工需要而发生应付材料款,该材料款属于工程款使用范围,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不属于损失。另一方面,景恒公司系由于自身未配合***依约支付材料款(财务专用章系由景恒公司管理),甚至否认供货事实,才被源素公司起诉,违约过错在于景恒公司,而不是***;即便因该材料款发生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该部分费用应由景恒公司自行承担,且景恒公司至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以上材料款及利息。退一步讲,景恒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406938.6元(即便扣除已预缴的70万余元税款,尚欠170万余元工程款未付)足以支付该部分材料款,故景恒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后,***与景恒公司从未约定由***承担景恒公司自行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未约定由***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均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景恒公司自行承担。
三、案涉工程系***与檀勇、***共同按股份比例合伙施工,其中***占股16.67%、檀勇占股72.22%、***占股11.11%,三人按各自股份比例享有并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权利及义务,假设***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亦仅在16.67%股份比例范围内承担。
此外,景恒公司补充提交的尚欠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州新浪环保有限公司、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及材料尾款属实,但亦是景恒公司不配合结算工程款及支付材料款导致,责任在景恒公司,且景恒公司至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以上材料款及利息,故其主张***向其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同时,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交易,所购买的物料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有部分交易系先供货后付款,所以才补签合同及发票,仅仅依据合同内容,根本无法证实景恒公司主张的“套现”,也不能证实存在任何具体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与景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景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事由与***答辩意见一致。二、案涉工程景恒公司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景恒公司仍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给***,景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事由与***答辩意见一致。三、案涉工程系***、檀勇与***共同按股份比例合作施工,其中***占股11.11%、檀勇占股72.22%、***占股16.67%,三人均按各自股份比例享有并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假设***、檀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应按各自占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承担所有责任。四、关于景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以***答辩为准。综上,景恒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景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峡环保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永泰县财政评审中心结算审核,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7709845元,海峡环保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海峡环保公司对景恒公司与***、***、檀勇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故本案讼争与海峡环保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景恒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中提交的《确认书》,可以证实***、***、檀勇合伙承包诉争工程,且***占股16.67%、***占股11.11%、檀勇占股72.22%的事实。
2.景恒公司提交的诉争工程应缴纳的税种、税率及税费计算表,系由景恒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景恒公司提交的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存款明细表》及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永泰县税务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就诉争工程自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9日止已缴税款应为703753.18元。
3.景恒公司主张已向***拨付工程款15547055.9元,***仅认可15302906.4元,双方差额244149.5元,其中就景恒公司主张代***支付的报销费用5065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就景恒公司主张的银行手续费1094.5元,***主张银行账户存款利息足以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就景恒公司主张向***个人转账的237990元,庭审中已查明232134元系退还给***的履约保证金,5500元系退还***垫付的交易手续费,仅356元系景恒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因此景恒公司已向***拨付的工程款应为15303262.4元。
4.景恒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总评分截图、得分明细信息截图、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截图、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并结合本院向永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了解的情况,永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诉争工程对景恒公司仅动态双随机检查3次,分别记6分、5.68分、5.71分,且该记分并非单纯累加计算,从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可见,景恒公司就诉争工程相应被扣6分、9.84分、13.8分。
5.景恒公司提交的福建源铭创迪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537322、07417825、07417826、27417827)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送达福建源铭创迪实业有限公司的的公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4张发票为虚开发票,总金额为350000元。
6.对景恒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报审表》、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备案登记表、竣工资料、混凝土浇捣令、开盘鉴定等,***主张景恒公司备案人员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相关人员在案涉工程业内资料中签字的行为只是形式上所必须的,都是***做好后拿去给对应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本院认为,结合永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展项目动态双随机检查情况及庭审中双方关于工程款支出管理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景恒公司对诉争工程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
7.景恒公司主张因***施工不规范导致建筑信用分扣分,直接导致该工程项目考评不合格,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被拒,给景恒公司带来了损害,并提交《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企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标准(2018年版)》、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中的《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标准考评(查询)”页面截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评价标准》中载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实行项目算术平均记分值,以工程项目开竣工或完工时间作为评价计分周期。每一工程项目记分周期期满,其记分值自动归零”,《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载明诉争工程考评结果不合格理由为本项目季度监督检查应开展3次,实际开展2次;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3至2019年10月12日,虽曾因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合格被拒绝办理延期手续,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审核通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信用扣分给景恒公司造成了具体的损失。
8.景恒公司主张***虚开发票、虚列开支套取案涉工程款,极高可能导致景恒公司遭到税务稽查并处罚的风险,并提交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与永泰县樟城政义五金建材店等九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票据,以及福州众恒不锈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与出库单、福州泰辰昌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账凭证、货物交接清单、福建嘉百年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景恒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检举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该举报中心于当日接收举报材料,为此景恒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景恒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均盖有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如经相关部门查实***存在违法行为并给景恒公司造成了损失,景恒公司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9.景恒公司主张其完成案涉工程保修工作并支出保修费用350000元,并提交《关于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保修期内存在问题的函》《工程项目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程缺陷和异常情况整改报告》《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景恒公司从未通知其案涉工程整改事宜,景恒公司与他人单方确定的整改方案、工程款均未经***同意,也未经任何第三方审核确认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且经其了解,案涉工程整改工程量小,景恒公司主张的施工天数60日、花费35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提交了该工程现场保修痕迹照片及视频、DN300波纹管市场价格截图予以证实。***亦提供了其与海峡环保公司经办人员朱剑锋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系于6月14日重新铺设DN300波纹管。海峡环保公司表示经向朱剑锋了解,对相关整改工程的具体开完工时间已记不清,为了防止漏水等质量问题,该验收时间与缺陷责任期满时间一致。本院认为,景恒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未通知***案涉工程整改事项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合同价款350000元也是景恒公司与第三方自行商定的,且景恒公司对整改工程的开完工时间未能进行明确陈述,因此,景恒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整改事项花费350000元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本院依法对景恒公司进行了释明,但景恒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就案涉工程整改事项所花费的费用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应由景恒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0.***主张依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景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押金300000元(由檀勇交付给程庆增),并提交***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20日支取现金两笔计300000元的交易明细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景恒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约定***应向景恒公司支付300000元现金押金,但***未能提供景恒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凭证,且证人王某系檀勇的朋友,其在庭审中陈述与檀勇一起到程庆增办公室,檀勇向程庆增交付了300000元,但其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情况,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景恒公司与海峡环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峡环保公司将“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景恒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475596.49元。
2018年1月12日,景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与海峡环保公司就“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系甲方员工,根据甲方内部员工“加强企业内部沟通提高企业激励员工的有效性”原则的方式,由乙方经营承包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以海峡环保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合同价为15475596.49元;甲方指派公司人员倪凌飞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监管该项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为该项目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其所组建的项目班子人员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由甲方内部存档;合作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和施工设备的组织,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以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准)的3%向乙方收取工程综合性保底利润费;若因乙方未能如期与他人结算工人工资、材料或机械等款项,造成第三方以任何形式到甲方催讨或造成其他方面的影响,甲方有权按工程总结算价再递增2%收缴工程综合性保底利润费;工程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应缴纳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缴税,甲方将暂扣15%(多退少补),乙方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增值税票);由于乙方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甲方和项目经理被动态管理扣分的处罚,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为:公司及项目经理被扣5分(含5分)的,对乙方罚款0元/分,被扣6分-10分(含10分)的,对乙方罚款10000元/分,被扣11分-15分(含15分)的,对乙方罚款15000元/分,被扣16分-20分(含20分)的,对乙方罚款20000元/分,被扣21分(含21分)以上的,对乙方罚款25000元/分;本项目有要求注册永泰分公司,总公司委任***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注册费用及项目结束后注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要求***个人社保放在总公司缴纳,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注: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所有资料由总公司保管);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对乙方同样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1日,经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以下称“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负责人为***,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与***、檀勇三合伙人对承包的上述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景恒公司指派吴瑞金为项目经理、庄彩云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庄鑫为市政施工员、林能其为水电施工员、陈华玲为质量员、倪凌飞为安全员、张丹为材料员、吴玉武为机械员、庄建杭为实验员,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对案涉工程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施工过程中,永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诉争工程对景恒公司开展动态双随机检查3次,分别记6分、5.68分、5.71分,景恒公司在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相应被扣6分、9.84分、13.8分。
2018年10月25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樟财投评[2019]195号《关于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该工程最终造价审定金额为17709845元。海峡环保公司于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向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7074801元,于2021年2月4日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635044元,现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自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9日止,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缴税款703753.18元。***已领取工程款计15303262.4元。
另查明,***等三合伙人因承接“永泰县城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提标改造工程”向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6月17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以(2020)闽0121民初71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景恒公司尚欠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9517.5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629517.5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景恒公司承担诉讼费4058元,景恒公司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后景恒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10月20日,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催讨尚欠款项57000元,后景恒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雷大东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福州新浪环保有限公司向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催讨尚欠款项67750元,景恒公司至今未予支付;2020年11月1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20)苏0282民初9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公司、景恒公司欠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2021年1月31日前各支付30000元。后景恒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2020年8月6日,景恒公司诉至本院。同年8月11日,景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因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是否有效?2.***、***、檀勇是否应向景恒公司退还工程款?
首先,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按照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管理模式,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其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予以完成的行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须为内部职工,与本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景恒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时,***虽系景恒公司永泰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合同内容可知该分公司系因案涉工程项目要求才注册的,并委任***为负责人,约定注册费用及项目结束后注销费用均由***承担,且***与景恒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并非景恒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1、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性保底利润费(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3%),实质上属于管理费,结合景恒公司通过项目部备案人员就案涉工程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景恒公司有权收取该项费用,即531295.35元(17709845元×3%)。景恒公司同时主张收取项目部备案人员每月补贴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税费,合同约定由***承担,景恒公司目前已实际缴纳税款703753.18元,故景恒公司有权主张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景恒公司诉求***支付被扣分处罚应承担的违约金910000元以及加收工程结算价综合性保底利润费354196.9元,缺乏依据,且景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扣分处罚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景恒公司主张的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829517.5元、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福州新浪环保有限公司货款67750元、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共计1014267.5元,虽然尚有部分款项景恒公司未予实际支付,但***对上述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且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为避免双方诉累,可由景恒公司直接支付,并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景恒公司诉求***支付其因被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40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景恒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用350000元,如前所述,景恒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景恒公司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6、景恒公司主张因***虚开发票、虚列开支可能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景恒公司亦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景恒公司有权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的费用合计为2253374.03元(531295.35元+703753.18元+1014267.5元+4058元),其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7709845元,故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5456470.97元,现***已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仅为15303262.4元,故景恒公司诉求***、***、檀勇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景恒公司要求***承担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及申请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12元,由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许林平
人民陪审员  严丽英
人民陪审员  许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林凡圆
书 记 员  卓秀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