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恒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5财保1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10号万家城市广场1#楼1521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庆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闽0125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号××#楼××单元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以2000000元为限,期限为三年。***于2022年6月1日以本院作出的(2021)闽0125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道××号××#楼××单元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许林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诺雁
书 记 员 卓秀芳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