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5323号之一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文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