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宏祥华都安置房**楼**210、21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59011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路**(长富大厦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43019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锦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闽04民终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闽04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锦成公司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2019)闽04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锦成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1.***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没有载明资金性质,不足以证明***出借资金给锦成公司。2.锦成公司提供《土方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银行付款回单、《退款承诺函》等书面证据,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和***等人挂靠锦成公司承接银发公司土方工程,***和***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用于支付土方工程保证金,***、***分别将80万元、20万元汇入锦成公司账户(其中20万元用途备注为保证金),锦成公司将100万元汇入银发公司账户。同时,***、***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银发公司已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锦成公司完成了抗辩的举证责任,***汇入锦成公司账户资金不是借款,而是为了履行挂靠锦成公司承接的土方施工合同而支付给银发公司的保证金。3.在锦成公司提供大量抗辩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除银行汇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事实错误。(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由银发公司盖章后提供)是委托***为银发公司南平养老基地土方工程的项目实施负责人,即负责该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等管理工作,并不是授权***在合同上签字,***提供身份证给***就是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之用(因***出资8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大股东),该授权委托书也是通过***给***和银发公司。(2)2016年8月9日锦成公司和银发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8月1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委托***于2016年8月15日分两笔共80万元汇款锦成公司账户。(3)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时间和汇款时间足以证明8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退款承诺函》明确,2016年8月15日***出资80万元整及***出资20万元整,作为工程保证金,***出资80万元由原路退回***账户,***20万元由原路退回***账户,且退款承诺函由***提供、锦成公司盖章,说明***知道***出资8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证言可以证明,***、***和***等人曾多次前往银发公司协商退回履约保证金事实,***80万元和***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是相关的(***20万元汇款用途保证金,2017年9月6日银发公司退回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出具)。5.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合伙关系成立并不以书面协议为必要,口头约定亦可。***证言有关他与***没有出资、不参与施工,仅找挂靠公司享有利润分成,不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一致和***、***没有出资参与施工,但享有利润分配为由认定合伙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从***的证言可知,***与***商谈的是合伙承接工程一事,从未谈过借款一事。借款是***一方之言,不足为信。(3)锦成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从不认识***,根本谈不上与***有约定借款事宜。***在二次庭审中均没有明确与谁口头约定借款80万元,借期一个月,且从2016年9月起至起诉前,***从未向锦成公司催讨过80万元,不符合常理。(4)***若出借大额资金给一无所知的公司,而又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锦成公司基于履行与银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义务通过***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转账给锦成公司的80万元即使没有载明资金性质,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2.锦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单、退款承诺函等证据不能认定***与锦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施工承包合同》是锦成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银行付款单的款项往来也是发生在二者之间,与***无关,锦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银发公司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授权委托书、退款承诺函均是锦成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收到,也未予确认,***拿回20万元,与***没有关联;锦成公司持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因***说在锦成公司工程中标后,要将工程分包给***施工,需要签订相关协议时需要使用,才提供给***的。3.***与锦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已对三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作出了公正客观的认定。4.***的种种行为足以让***相信其是锦成公司的负责人或得到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一审查明在养老基地工程前期寻找合作洽谈及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外始终以锦成公司负责人自称、有权代表锦成公司;***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持有加盖锦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合同原件,同时其还能代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锦成公司始终认可;***能提供由锦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帐号给***和锦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银发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锦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2万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6日算至2018年3月15日),并从2018年3月16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时止;3.锦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8月,案外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得知在南平有一个土方工程项目。之后,***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并告知***在南平有一个土方工程项目。同年8月初,***、***等人共同到南平勘查了项目现场情况。8月中旬,***、***等人在南平的一家酒店再次商谈土石方工程项目,期间,***向***提供了锦成公司的公司账户。8月15日,***委托案外人***通过账号为1820××××6578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锦成公司在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为1710××××9613的账户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银行回单上的用途栏为空白。当日,锦成公司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银发公司账号为1390××××5880银行账户,银行回单上的用途栏备注:“履约保证金”。
2.2016年8月9日,银发公司(甲方、发包方)、锦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施工事宜主要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概况:……2、工程承包内容:乙方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承包土(石)方开挖、装运、平整、自然压实。……5、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四、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2%交付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收到汇款单后即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完成交款手续此合同随之生效(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乙方补齐伍拾万元)。甲方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天起在30天内完成开工前各项工作并向乙方办理交接开工通知书,如满60天未完成此项工作甲方应无条件全额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并承担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的赔偿利息(按银行利息)。……十二、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本合同即生效。……”银发公司、锦成公司均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签名。但该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庭审中,***陈述该合同是银发公司起草好,由其带回锦成公司,盖好锦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其中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由其代签),又拿回银发公司盖章签订的。对于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在场人,各方陈述均不一致,其中,***陈述其当时并未在场;锦成公司陈述***、***、***一起去签订的合同,公司没有人去;***陈述其直至本案开庭时才见过施工合同;***陈述,其与***、“***”一起去签的合同。
3.2016年8月13日,锦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银发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身份证号码:352602197704××××,系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身份证号码:350420197206××××,以本单位名义办理福建省银发智能南平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有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锦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此外,锦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了锦成公司公章、银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锦成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锦成公司全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案外人***及***均确认,系***应***的要求,通过微信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另,庭审中,***陈述,上述做法的目的是由其去办理锦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之事宜。***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系因***告诉其,之后工地(土石方工程)有可能拿来合作要用。
4.原审时,锦成公司申请了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以下意见:第一,其不认识***,直至退保证金时才知道***;第二,其朋友说锦成公司出一部分保证金,叫其也出一部分,之后,***提供了锦成公司的账户给其,其通过银行转账至锦成公司银行账户20万元;第三,土石方项目是锦成公司在做;第四,其找南平公司(银发公司)退钱时,该公司告知其,没有这样直接退款给个人的,要退给锦成公司,然后由锦成公司再还给其。之后,其起草了一份承诺函,由锦成公司盖章,并由其出具了收据后,银发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将20万元退还给其。第五,项目按土方方数抽成,锦成公司要把赚的钱分给其。
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以下意见:第一,土方工程顺利做下来的话,银发公司要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锦成公司,然后,锦成公司退还给***和***。第二,其与***、***等人合作土方项目,其负责联系挂靠公司,***与***负责保证金。第三,其、***等人与锦成公司属挂靠关系。第四,***的80万元是缴纳工程保证金。第五,挂靠费按工程款0.5%计,要等项目做完了以后才能计算出来。
另***申请***出庭作证,***主要陈述了其于2016年7月底,通过朋友“***”认识自称锦成公司老总的兰总(***),双方对养老基地工程进行接洽及合同签订,80万元款项交付的过程。
5.锦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58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银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246万元,经营范围包含为老人提供照料、养护、关爱服务(不含医疗服务)等。
6.2016年8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锦成公司账号1710××××9613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银行回单上的用途备注:“保证金”。次日,锦成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银发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回单上的用途备注:“履约保证金”。嗣后,工程并未如约进行,***曾要求银发公司退还给其20万元,该公司告知其,不能直接退款给个人,要退给锦成公司,再由锦成公司退还给其。
之后,锦成公司出具一份退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锦成公司)承接福建省南平市智能养老基地土方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由***出资八十万元整(从***账户转入),及***出资二十万元整,共一百万,作为工程保证金。现由于工程无法及时开工,现经过多方协商,达成一致。现向福建省南平市智能养老基地要求退还一百万保证金、此款打到我公司账户,24小时内,***出资的八十万元由原路返回***账户,***二十万元整由原路返回***的账户。特此承诺。”锦成公司在该承诺函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1日、9月5日、6日,银发公司通过福建省安养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分四笔(每笔均为49900元)转账支付给***共计199600元。2017年9月6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于2017年9月6日收到南平市银发智能养老基地退回的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
7.涉案争议的80万元,银发公司至今未退还给***或锦成公司。
8.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查封锦成公司所有的闽F6××××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保全价值以88万元为限。
9.本案诉讼中,因邮寄送达被拒收,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向银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长富大厦商住楼)B幢1501室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但经反馈公司住所地已搬空未明确新址,公司备案电话联系的工作人员反映公司虽存续但已无实际经营,没有新办公地点和人员,且其非公司负责人拒绝接收材料。一审法院向银发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案外人***)打入锦成公司账户的8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锦成公司对接收***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打入公司账户的80万元事实(即款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锦成公司于款项接收当日就将该款打入银发公司账户。可见锦成公司对款项的来源与去向是明知的。第二,虽然当事人、证人因为各自利益关联对本案的具体事实陈述有所不同,但经分析各方陈述中相一致的部分,仍可得如下事实:1.案外人(证人)***在养老基地工程前期寻找合作伙伴洽谈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外始终以锦成公司老总或负责人自称;2.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持有加盖锦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合同原件,同时还在合同落款代签了“***”的名字。锦成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始终予以认可。3.***和***所转款的锦成公司对公账户均是由***本人提供,客观上二人打款时间和款项从锦成公司转出至银发公司时间均受***的指示。另,锦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公司的对公账户始终由公司自己实际操控使用(并未交付或转借给其他个人使用)。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在合同签订前后,虽然***不是工商资料中显示的锦成公司法人或股东,亦没有对外出示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种种行为表现在锦成公司以外的人(对象)中已经足以产生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外观,即足以产生认为其系锦成公司负责人或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信赖。第三,合伙关系是民商事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法律关系,认定合伙关系存在需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标准,结合本案已掌握的事实分析涉案***、***、***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1.各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关于合伙目的、出资比例、收益分配等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且各方意见相左。与商事习惯不符。2.***自述其与案外人***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施工,仅是找寻挂靠公司,但却和***享有每立方0.55元的利润抽成。这与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享的基本要件不符。且***自述的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不能相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3.***与***在纠纷发生前均不认识,若作为合伙出资方实则有违市场惯例亦缺乏合伙关系中最基本的合伙合意。故本案中虽然***、***等人曾有洽谈并考察过养老基地工程项目,但实践中个人之间也并未就合伙施工该项目达成合意,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等人成立合伙关系,基于此合伙体挂靠锦成公司进行合同签署及施工的事实更无从认定。第四,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2%交付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收到汇款单后即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完成交款手续此合同随之生效(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乙方补齐伍拾万元)”,可见在银发公司未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及通知进场时,锦成公司只需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而***按***指示于2016年8月15日当日便转给锦成公司80万元,远超过合同约定,即便退一步说***是为了履行合同,但如此提前且超额打款,轻易将“自身”的合同权利放弃,显然也有违常情。故***未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及纠纷发生前并不知悉合同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五,结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可见,涉案争议款项在成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若合同实际履行,则锦成公司即为合同的权利人及义务人,履行合同所产生利益也将为锦成公司所有。综上,在排除合伙挂靠关系的合理怀疑后,将现有的证据与已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分析,所得出锦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密切相关的***向***(***)作出了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即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借款方发出邀约,贷款方作出承诺并实际交付款项后即行生效。故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而***与锦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锦成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锦成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进而证明工程由***、***等人合伙挂靠施工的事实),***对此予以否认,***、***对身份证复印件之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从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上看,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在后,而且,既有授权又由***代为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托人未签名落款,以上种种情节,均与常理、惯例严重不符且一审法院也对***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锦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采信。锦成公司关于其从未向***借款的抗辩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另,***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从来源到返还过程均完全独立,也非本案纠纷对象,一审法院仅对本案相关联部分的事实及其陈述做查明与采信。
综上,锦成公司为缴交与银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析查后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纠纷是由履行合同而起,且原审合议庭及***、锦成公司双方亦均认可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但经庭审后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大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将案由予以进一步明确与更正。因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锦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之事实,锦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可随时主张锦成公司清偿债务,现***要求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亦未能证实其与锦成公司有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故***仅要求锦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也由于未能证实还款期限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因,现***要求从2016年9月16日(借款次月)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诉请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至锦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银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锦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支付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因政策调整,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2元,由***负担1056元,锦成公司负担16786元。
二审中,锦成公司对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对第2点“2016年8月9日,银发公司(甲方、发包方)、锦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2016年8月9日是合同的打印时间,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对第2点“***陈述其当时并未在场”“***陈述其直至本案开庭时才见过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有在场;对第3点“锦成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锦成公司全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了存在挂靠事实,还证明了委托的具体权限,包括***可以签署土石方平整土地平整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事务,也就是***实际上控制整个工程;对第3点“庭审中,***陈述,上述做法的目的是由其去办理锦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之事宜”有异议,认为还包含了履行施工合同;对第4点***陈述的第1、2、3、5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如实陈述;对第6点“退款承诺函是我公司出具”有异议,认为该函是由***起草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锦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材料,证据1,福建永诚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09年3月认缴该公司70%出资即700万元,2014年3月另一股东持股的30%股权转让给***妻子***,至今该公司均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说明了***家庭长期经商,有丰富生活阅历。证据2,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人因向***借款,被***起诉,***于2014年7月30日撤诉,说明***参与过民间借贷及诉讼。证据3,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以公证授权方式授权***以***、***房屋为***向明溪县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被明溪县信用社起诉,法院判令信用社享有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说明***也曾参与过金融借款,经济活动频繁,是具有一定风险意识、证据意识的商人。证据4,银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银发公司2013年11月成立至今股东为***、***,***2015年7月30日由董事、经理变更为监事。证据5,***2020年10月18日与***电话录音及文字,证明***在电话中陈述***亲自通过电话告知其,***与***合伙承揽银发公司位于南平的土石方工程,在工程未开工情况下***有机会退还保证金80万元,后***不仅未要求退还,还出借资金给***,说明***转账给锦成公司的80万元是其与***合作银发公司土石方项目投入的履约保证金,与锦成公司无借贷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对象是否为***本人无法确认,***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听闻,***在通话中多次表示自己对事情经过不知情,谈话也是***故意诱导,不能证明***有出借资金给***。
本院认证认为,因锦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作综合分析和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8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由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4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锦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锦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对案涉80万元是借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案件处理可能涉及银发公司的权利义务,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仍以与锦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诉请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银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兴业银行8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案涉80万元款项系锦成公司向***借款。锦成公司抗辩该款项系***挂靠锦成公司承包银发公司土方工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款已如数转入银发公司账户,同时提供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收据、银行付款回单及***、***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退款承诺函证明。在锦成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性质非借贷资金后,***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系借贷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确认,案涉款项发生前并不认识锦成公司的人员,也未与锦成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其将大额款项80万元出借给锦成公司却未要求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银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