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81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宏祥华都安置房**楼**210、21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590110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第三人: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路**(长富大厦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430198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闽04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锦城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闽04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了银发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锦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2万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6日算至2018年3月15日),并从2018年3月16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时止;3.锦成公司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锦成公司告知***,其公司即将承接福建省南平养老基地的土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养老基地工程),土石方约为500万方;锦成公司还称要签订施工合同需支付业主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其公司资金暂时周转困难,需对外借款交付,故计划向***借款50万元;而后,该公司又要求向***追加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锦成公司称该工程较大,如与南平签订施工合同,可能分包一部分工程给***施工,故成***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分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30万元)将8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锦成公司。锦成公司收到***借款80万元后,却未能在一个月到期后返还给,***向锦成公司催讨,锦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还向锦成公司询问南平工程进展情况以及能否分包部分工程给其本人,锦成公司也未能给予答复,***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锦成公司辩称:1.锦成公司从来没有向***借款,锦成公司公司股东、管理人员、职工均没有与***洽谈过借款事宜,***主张锦成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2.***于2016年8月15日向公司账户汇入的80万元是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与***、***、***等人合伙承揽南平智能养老土方工程,因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找到锦成公司要求挂靠在公司名下,由他们与银发公司洽谈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并以锦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银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应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由***等人承担,***等人将款项汇入锦成公司银行账户,锦成公司将款项100万元汇至银发公司,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中***分二次分别汇入公司账户50万元和3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20万元。之后,因不知是何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开工,***等人多次找银发公司协商退回保证金一事,2017年9月6日,银发公司退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退还***缴交的80万元保证金。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与锦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银发公司未作陈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银行转账流水、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锦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付款回单六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及证人均系原审时提交及申请到庭,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银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发表意见,分析略): 1.***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借款的事实;锦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锦成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银行转账流水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款项是否为借款,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应结合全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评定。 2.锦成公司提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等人以锦成公司的名义与银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接工程后,承包方需向发包方银发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场,与其无关,该份合同的责任主体是锦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人也是锦成公司,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金应于合同签订时汇入,但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9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时间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与本案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应结合全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评定。 3.锦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锦成公司提交给***因与银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所需要的资质证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行政公章,也不能证明证据来自于银发公司,或者向银发公司调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待证事实与证据应具有关联性,仅从该证据实无法得出系锦成公司提交给***之事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锦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锦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锦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锦成公司全权委托***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8月9日)不吻合,委托书系锦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签字确认,其也未见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5.锦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及案外人***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账至锦成公司账户,之后,锦成公司向银发公司缴纳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其转账给锦成公司的8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转账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挂靠在锦成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转账的80万元即为本案诉争款项,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 6.锦成公司提交证人***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及收据两份,证实***于2018年收到了银发公司退回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认为承诺函系锦成公司单方出具,其未收到,收据与***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因为款项原本是要退到锦成公司的账户,再由锦成公司退还给其,其担心锦成公司不把款项退还其,所以,其起草了该承诺函给锦成公司,并由锦成公司加盖了公章。锦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及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7、8月,案外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得知在南平有一个土方工程项目。之后,***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并告知***在南平有一个土方工程项目。同年8月初,***、***等人共同到南平勘查了项目现场情况。8月中旬,***、***等人在南平的一家酒店再次商谈土石方工程项目,期间,***向***提供了锦成公司的公司账户。8月15日,***委托案外人***通过账号为1820××××6578银行账户分别转入锦成公司在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为1710××××9613的账户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银行回单上的用途栏为空白。当日,锦成公司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福建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账号为1390××××5880银行账户,银行回单上的用途栏备注:“履约保证金”。 2.2016年8月9日,银发公司(甲方、发包方)、锦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施工事宜主要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概况:……2、工程承包内容:乙方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承包土(石)方开挖、装运、平整、自然压实。……5、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四、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2%交付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收到汇款单后即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完成交款手续此合同随之生效(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乙方补齐伍拾万元)。甲方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天起在30天内完成开工前各项工作并向乙方办理交接开工通知书,如满60天未完成此项工作甲方应无条件全额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并承担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的赔偿利息(按银行利息)。……十二、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本合同即生效。……”银发公司、锦成公司均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签名。但该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庭审中,***陈述该合同是银发公司起草好,由其带回锦成公司,盖好锦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其中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由其代签),又拿回银发公司盖章签订的。对于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在场人,各方陈述均不一致,其中,***陈述其当时并未在场;锦成公司陈述***、***、***一起去签订的合同,公司没有人去;***陈述其直至本案开庭时才见过施工合同;***陈述,其与***、“***”一起去签的合同。 3.2016年8月13日,锦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福建省银发智能养老基地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身份证号码:352602197704××××,系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身份证号码:350420197206××××,以本单位名义办理福建省银发智能南平养老基地土地平整工程有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锦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此外,锦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了锦成公司公章、银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锦成公司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锦成公司全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案外人***及***均确认,系***应***的要求,通过微信将其本人的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另,庭审中,***陈述,上述做法的目的是由其去办理锦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施工合同之事宜。***对此予以否认,其陈述,系因***告诉其,之后工地(土石方工程)有可能拿来合作要用。 4.原审时,锦成公司申请了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以下意见:第一,其不认识***,直至退保证金时才知道***;第二,其朋友说锦成公司出一部分保证金,叫其也出一部分,之后,***提供了锦成公司的账户给其,其通过银行转账至锦成公司银行账户20万元;第三,土石方项目是锦成公司在做;第四,其找南平公司(银发公司)退钱时,该公司告知其,没有这样直接退款给个人的,要退给锦成公司,然后由锦成公司再还给其。之后,其起草了一份承诺函,由锦成公司盖章,并由其出具了收据后,银发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将20万元退还给其。第五,项目按土方方数抽成,锦成公司要把赚的钱分给其。 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以下意见:第一,土方工程顺利做下来的话,银发公司要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锦成公司,然后,锦成公司退还给***和***。第二,其与***、***等人合作土方项目,其负责联系挂靠公司,***与***负责保证金。第三,其、***等人与锦成公司属挂靠关系。第四,***的80万元是缴纳工程保证金。第五,挂靠费按工程款0.5%计,要等项目做完了以后才能计算出来。 另***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主要陈述了其于2016年7月底,通过朋友“***”认识自称锦成公司老总的兰总(***),双方对养老基地工程进行接洽及合同签订,80万元款项交付的过程。 5.锦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58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银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246万元,经营范围包含为老人提供照料、养护、关爱服务(不含医疗服务)等。 6.2016年8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锦成公司账号1710××××9613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银行回单上的用途备注:“保证金”。次日,锦成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银发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回单上的用途备注:“履约保证金”。嗣后,工程并未如约进行,***曾要求银发公司退还给其20万元,该公司告知其,不能直接退款给个人,要退给锦成公司,再由锦成公司退还给其。 之后,锦成公司出具一份退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锦成公司)承接福建省南平市智能养老基地土方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由***出资八十万元整(从***账户转入),及***出资二十万元整,共一百万,作为工程保证金。现由于工程无法及时开工,现经过多方协商,达成一致。现向福建省南平市智能养老基地要求退还一百万保证金、此款打到我公司账户,24小时内,***出资的八十万元由原路返回***账户,***二十万元整由原路返回***的账户。特此承诺。”锦成公司在该承诺函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31日、9月5日、6日,银发公司通过福建省安养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分四笔(每笔均为49900元)转账支付给***共计199600元。2017年9月6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于2017年9月6日收到南平市银发智能养老基地退回的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 7.涉案争议的80万元,银发公司至今未退还给***或锦成公司。 8.原审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查封锦成公司所有的闽F6××××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保全价值以88万元为限。 9.本案诉讼中,因邮寄送达被拒收,本院依职权委托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向银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长富大厦商住楼)B幢1501室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但经反馈公司住所地已搬空未明确新址,公司备案电话联系的工作人员反映公司虽存续但已无实际经营,没有新办公地点和人员,且其非公司负责人拒绝接收材料。本院向银发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案外人***)打入锦成公司账户的8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认为,该款系因锦成公司因承接养老基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需支付业主合同履约保证金,而向其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 锦成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向***借款,***汇入锦成公司的80万元是***与***、***等人合伙承揽养老基地工程后,因其没有施工资质,找到锦成公司要求挂靠,并以锦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是承包方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人将款项汇入锦成公司的银行账户,锦成公司将款项再汇至发包人银发公司账户,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银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第一,锦成公司对接收***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打入公司账户的80万元事实(即款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锦成公司于款项接收当日就将该款打入银发公司账户。可见锦成公司对款项的来源与去向是明知的。第二,虽然当事人、证人因为各自利益关联对本案的具体事实陈述有所不同,但经分析各方陈述中相一致的部分,仍可得如下事实:1.案外人(证人)***在养老基地工程前期寻找合作伙伴洽谈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外始终以锦成公司老总或负责人自称;2.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持有加盖锦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合同原件,同时还在合同落款代签了“***”的名字。锦成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始终予以认可。3.***和***所转款的锦成公司对公账户均是由***本人提供,客观上二人打款时间和款项从锦成公司转出至银发公司时间均受***的指示。另,锦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公司的对公账户始终由公司自己实际操控使用(并未交付或转借给其他个人使用)。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在合同签订前后,虽然***不是工商资料中显示的锦成公司法人或股东,亦没有对外出示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种种行为表现在锦成公司以外的人(对象)中已经足以产生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外观,即足以产生认为其系锦成公司负责人或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信赖。第三,合伙关系是民商事活动中比较常见的法律关系,认定合伙关系存在需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标准,结合本案已掌握的事实分析涉案***、***、***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1.各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关于合伙目的、出资比例、收益分配等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且各方意见相左。与商事习惯不符。2.***自述其与案外人***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施工,仅是找寻挂靠公司,但却和***享有每立方0.55元的利润抽成。这与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享的基本要件不符。且***自述的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不能相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3.***与***在纠纷发生前均不认识,若作为合伙出资方实则有违市场惯例亦缺乏合伙关系中最基本的合伙合意。故本案中虽然***、***等人曾有洽谈并考察过养老基地工程项目,但实践中个人之间也并未就合伙施工该项目达成合意,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等人成立合伙关系,基于此合伙体挂靠锦成公司进行合同签署及施工的事实更无从认定。第四,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2%交付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收到汇款单后即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完成交款手续此合同随之生效(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时乙方补齐伍拾万元)”,可见在银发公司未开出实数收款有效凭证及通知进场时,锦成公司只需缴交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而***按***指示于2016年8月15日当日便转给锦成公司80万元,远超过合同约定,即便退一步说***是为了履行合同,但如此提前且超额打款,轻易将“自身”的合同权利放弃,显然也有违常情。故***未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及纠纷发生前并不知悉合同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五,结合施工合同的内容可见,涉案争议款项在成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若合同实际履行,则锦成公司即为合同的权利人及义务人,履行合同所产生利益也将为锦成公司所有。综上,在排除合伙挂靠关系的合理怀疑后,将现有的证据与已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分析,所得出锦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密切相关的***向***(***)作出了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即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借款方发出邀约,贷款方作出承诺并实际交付款项后即行生效。故涉案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而***与锦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锦成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锦成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进而证明工程由***、***等人合伙挂靠施工的事实),***对此予以否认,***、***对身份证复印件之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从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上看,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在后,而且,既有授权又由***代为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托人未签名落款,以上种种情节,均与常理、惯例严重不符且本院也对***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锦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锦成公司关于其从未向***借款的抗辩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另,***所支付的20万元款项从来源到返还过程均完全独立,也非本案纠纷对象,本院仅对本案相关联部分的事实及其陈述做查明与采信。 综上,锦成公司为缴交与银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析查后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纠纷是由履行合同而起,且原审合议庭及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但经庭审后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大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将案由予以进一步明确与更正。因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锦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之事实,锦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可随时主张锦成公司清偿债务,现***要求锦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亦未能证实其与锦成公司有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故***仅要求锦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也由于未能证实还款期限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因,现***要求从2016年9月16日(借款次月)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诉请主张中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至锦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锦成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支付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因政策调整,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42元,由***负担1056元,福建锦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