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徐定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丽城山庄园林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96226898Y。

法定代表人:阮岳兴,总经理。

原告***、***、徐定区与被告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崴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被告晟崴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定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工资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在福安渔江路岛交通码头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2017年1月25日,经被告与三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4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晟崴园林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晟崴园林公司无关,只是帮忙盖章,该工程合同非公司所欠,且工程款项还未下发,工程也未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为被告在福安渔江路岛交通码头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月25日,经被告与三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4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工资款。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晟崴园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45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定区劳务报酬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福建省晟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小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