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小白河综合开发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291民初518号原告:涂阳全,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团,执行董事长。被告: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小白河综合开发项目部。负责人:张秋团,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贵州庆祥圣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总经理。原告涂阳全与被告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兴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小白河综合开发项目部、第三人贵州庆祥圣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涂阳全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涂阳全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阳全撤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原告涂阳全已预交),由原告涂阳全负担。审判员孟天漫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