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津谷大厦A栋14层,组织机构代码06069791-1。
法定代表人陈君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1511室,组织机构代码31650150-6。
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土网挂(2014)74号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名称暂定为长和城市广场,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预计造价8500万元。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协议履行的具体事项,其中约定,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向被告交付300万元保证金,被告确保原告能在2015年1月30日前工程开工(指正式破土动工,不是围墙或展示中心工程施工时间),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返还保证金,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还不能开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0万元。
按照被告要求及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先后完成了项目广告牌工程,工程造价388577.82元及售楼部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100000元。上述两个项目被告均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但未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迟迟不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导致主体工程不仅未能在2015年1月30日前开工,更是至今尚无开工可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交付了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保证如期开工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且至2015年6月30日仍然未能开工,应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告已完成的两个项目,被告应于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理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8577.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二、不合理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驳回,按照约定的时间计算利息。三、被告没有违约,而是政府行为造成被告停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和城市广场,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预计造价为850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向被告交付300万元保证金,被告确保原告能在2015年1月30日前工程开工(指正式破土动工,不是围墙或展示中心工程施工时间),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返还保证金,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还不能开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广告牌工程,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该工程按388577.82元结算;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售楼部装修工程,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该工程按照1100000元结算。但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此后,该工程未能在2015年1月30日开工,至今也未开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被告为证明不是被告的原因,提交一份《关于中南路新华园段排水项目实施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收据、转账支票、《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时开工,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且至今也未开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完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亦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现在合同履行中,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该项目已通过审批的相关手续及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据及不能按时开工的原因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5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14885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