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503执恢10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津谷大厦A栋14层。组织机构代码060697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B座1511室,组织机构代码316501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5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14885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388000元。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湖北本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5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4812.09元。被执行人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885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7285.78元,以上合计458995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89959.5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长和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885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54019.64元(暂计至2018年4月16日)。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