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

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与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名士壹号3号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478703。
法定代表人:徐桂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784574。
法定代表人:王维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娥,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简称道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赛华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然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审理申请书,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并非道然公司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道然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签订、货物接受、款项支付均系***完成,一审法院认定道然公司与赛华公司买卖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道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国庆,张国庆再转包给***,***与赛华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赛华公司是合同向对方。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道然公司向赛华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赛华公司辩称,道然公司系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文化公园3#地抗滑桩项目的承建单位,赛华公司与道然公司签订了案涉《预拌混凝土临供协议》,道然公司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该临供协议合法有效。道然公司称案涉项目已转包给张国庆,道然公司违法转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代表道然公司与赛华公司签订合同,并与赛华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述称,道然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道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45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2、请求判令***对道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然公司与赛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临供协议》,协议约定,赛华公司向道然公司位于重庆两江新区地抗滑桩、护脚墙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数量约3000立方米;供应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甲方即道然公司于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所供混凝土款,所有应付款项应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赛华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赛华公司总共向道然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564583元。2018年10月28日,***与赛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道然公司拖欠的货款及产生的违约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29日,***向赛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道然公司承诺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超过2019年3月30日,道然公司自愿承担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万元。
审理中,道然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临供协议》中道然公司项目专用章表示了异议,并认为该印章与道然公司持有的项目专用章形式上一致,但***并无权限使用该印章,不排除该印章是伪造或盗用加盖。道然公司认为***并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道然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
审理中,***举示了其与张国庆等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张国庆与道然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用于证明道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国庆施工,张国庆又通过合伙的方式拉***入伙参与施工项目。对此道然公司认为工程合同没有原件,不能证明道然公司与张国庆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道然公司也陈述其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了张国庆,张国庆是以道然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道然公司对临供协议中道然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表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该印章在形式上与其持有的项目专用章一致,而道然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盗用后加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道然公司与赛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临供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赛华公司向本案所涉的道然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道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道然公司辩称该项目已经转包给他人,应由张国庆、***等人自行支付相关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赛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自愿为道然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道然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代道然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赛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系道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混凝土临供协议中***在协议中的签字位于负责人及经办人之间,不能确定***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赛华公司以只有***签字的付款承诺书要求道然公司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583元;二、被告***对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道然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首先,***作为道然公司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临供协议》,道然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临供协议》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道然公司未举证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案涉买卖标的物用于道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道然公司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张国庆,但道然公司未举证证明赛华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此知情,现赛华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道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道然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与赛华公司已进行了对账结算,道然公司应对未付货款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菊霞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刚应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