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苗联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伟,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湖北东方苗联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苗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2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要求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道然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中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6.1条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本案所涉情形与该复函的规定完全一致,应当认定为仲裁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依照法律规定,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本案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东方园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道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道然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系受一定程度胁迫而签订合同,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二、道然公司主张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道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园林公司、中邦公司应依约返还道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东方苗木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应与东方园林公司、中邦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道然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中邦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市政)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六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应属解决纠纷的独立仲裁条款。在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只有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才能就其合同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本仲裁协议,道然公司认为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而要求人民法院裁判处理纠纷,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双方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应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在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未解决前,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纠纷。故道然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日期为2006年9月8日,该复函的实施日期早于与之冲突的司法解释的实施日期,东方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不再赘述,道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道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