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

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832号

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街道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2121465E。

法定代表人:刘敦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名士壹号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478703。

法定代表人:徐桂英。

被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丰公司)诉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敦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然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8年4月8日签订的《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道然公司、***共同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租金)合计27933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赔偿费20073元,共计48006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敦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道然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2、租赁物、租金及相关费用、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用;3、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主动与甲方办理租金对账结算,逾期不办视为乙方认可,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4、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每天按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为止,如乙方逾期60日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等;5、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且可要求乙方仍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至赔偿款付清为止;6、担保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提供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分4次向被告道然公司交付钢管4055米,扣件3990套,顶托460套,套管468套;2018年5月27日、5月31日,被告道然公司两次归还了钢管3971.5米,扣件501套,顶托397套,套管406套,尚差83.5米钢管,3489套扣件,63套顶托,62套套管未返还。截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27933元,二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套,套管10元/套,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赔偿费为20073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取被告道然公司支付的5000元押金,现同意将该5000元押金用于抵扣二被告尚欠的租金。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道然公司使用,但被告道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月结算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的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然公司及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8日,原告敦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道然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租赁终止期限为空白;2、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具体为:钢管/米/日0.012元,维修费0.1元/次,赔偿费15元/米;扣件/套/日0.008元,维修费0.1元/次,赔偿费5元/套;顶托/套/日0.02元,维修费1元/次,赔偿费12元/套;套管/套/日0.02元,赔偿费10元/套;上下车费为每吨20元,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套管380套/吨;3、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主动与甲方办理租金对账结算,逾期不办视为乙方认可,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4、违约责任:乙方若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每天按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为止,如乙方逾期60日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等;5、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且可要求乙方仍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至赔偿款付清为止;6、担保责任:丙方同意为乙方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提供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7、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取被告道然公司支付的5000元押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共4次在原告处领取钢管4055米,扣件3990套,顶托460套,套管468套。2018年5月27日、5月31日,被告***两次归还了钢管3971.5米,扣件501套,顶托397套,套管406套,尚有83.5米钢管,3489套扣件,63套顶托,62套套管未归还。

截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制作的报表计算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79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有二被告承担不质证、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因逾期60日未交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结合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起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为2020年4月20日解除的请求,因无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道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主动和原告办理租金对账结算,故就租金的数额,视为对原告每月计算的报表认可。截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报表合计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793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抵扣道然公司已付的押金5000元,尚差22933元未付。由于被告道然公司在合同解除时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道然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07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道然公司支付租金(含上上车费、维修费)共计27933元、未还租赁物赔偿款200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道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就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2933元;

三、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还租赁物的赔偿款20073元;

四、被告***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8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二、三项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重庆敦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保全费500.06元,由被告湖北道然城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二、三项款项时一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汶州

书 记 员  李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