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汉阳执异字第00009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6栋2单元6层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存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存诉被告***、被告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659.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808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存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制作(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0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5月6日制作(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300元。
2014年9月1日,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名称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被执行人湖北峰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湖北峰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涂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