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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3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200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彭某母亲),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正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彭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上诉人朱正军、被上诉人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暂不赔偿彭某整容费1995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由彭某、朱正军、固邦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整容费仅依一家医院的评估意见,照搬单一的诊断证明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2.伤残等级与后期整容内容存在重合,既支持伤残又全部支持整容费明显不当;3.全部支持整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整容费应被限制为“适当的”,并非全部整容费。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整容费,我方向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第三医院的评估意见是证明瘢痕修复费用,并非整容费用。我方在该医院就诊,该医院是修复瘢痕最权威的医院。就瘢痕伤情的修复费用,武汉的鉴定机构一般都会采用该医院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给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七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伤残等级与后期修复的费用不存在重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年龄较小,针对其身体的瘢痕修复需要进行多次手术,时间跨度较长,修复需要从其自身完好的皮肤上取皮移植到疤痕部位,所以,彭某身体的疤痕是长期存在的。因此,针对长期存在的疤痕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两项赔偿费用不矛盾;3.瘢痕修复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整容费,司法解释的“适当”属于对伤情治疗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解,并非核减的意思,所以,一审认定该整形评估费用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朱正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固邦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对其交通事故损失315,128.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朱正军、固邦公司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正军、固邦公司、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彭某认为固邦公司所持有的276,648.08元医疗费单据中有58,880元系由自己支付的,故请求将赔偿数额315,128.44元变更为315,128.44+58,880×80%,即362,232.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10时许,朱正军驾驶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朱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湖村八港附近的乡村公路时,将在路旁骑自行车的彭某压伤。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102天。彭某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交通事故给彭某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彭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3,812×20×0.22=60,772.8元。彭某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18,803.03元,其中彭某垫付101,035.05元,朱正军与固邦公司共垫付207,768.08元,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垫付10,000元。经鉴定,彭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固邦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彭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中,彭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查有误,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状况,确认彭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18,802.45元、彭某垫付的医疗费为101,034.37元;当事人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认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天50元,彭某住院10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30元。(2)营养期和护理期。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彭某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80日和180日。(3)护理用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见护理用品费未包含于护理费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用品费应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彭某购买湿纸巾、翻身垫、床垫的399.8元可由朱正军、固邦公司、人民财保监利公司赔偿,彭某主张的另240元的票据上无品名,且未能提供系护理用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营养费为5400元,护理费为17,365.81元,护理用品费399.8元。(三)交通费。彭某提供了1150元的交通费发票,但不能反映其交通费发生的真实状况,人民财保监利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四)车辆损失费。彭某未对其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彭某受伤时仅十周岁,且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隔肌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六)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后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等免责条款予以明示,故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八)医疗费应否按10%核减非医保药品费用。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按10%核减非医保药品费用,其实质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后期治疗费中的修复治疗费用。本案的后期修复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彭某全身多处瘢痕存留,后期若需行相关修复治疗,此项费用原则上应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如需提前结案,可参考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2008年052号)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认为需后期治疗总费用约199,500元。彭某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考虑到本案后期治疗手术次数多、治疗时间长、本案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等情况,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以认定后期修复治疗费用为199,500元为宜。(十)保险合同的有关方面。固邦公司与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其它非营业车辆,且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未提供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营运车辆的证据,故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彭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802.45元、后期治疗费用为2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772.8元、护理费为17,365.8元、护理用品费39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未满12周岁骑行自行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朱正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未按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以彭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朱正军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因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彭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由彭某自行承担30%,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彭某自行承担600元,由朱正军、固邦公司连带赔偿1400元。综上所述,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0,772.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365.8元、医疗费用10,000元等损失共计97,138.6元。该97,13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彭某;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的医疗费308,802.45(318,802.45-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用品费399.8元等损失521,202.25元的70%,即364,841.5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为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54,841.58元,因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为彭某垫付了医疗费207,768.08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彭某147,073.5元、一次性支付给朱正军和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207,768.08元;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3元,减半收取3366.5元,由彭某负担1083.5元,免交1083.5元;由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283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彭某负担600元,由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后期治疗费中的瘢痕修复治疗费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彭某后期瘢痕修复治疗费用1995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为证明后期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彭某提交了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全身多处瘢痕存留,后期若需行相关修复治疗,此项费用原则上应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如需提前结案,可参考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2008年052号)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彭某提交的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上加盖的系武汉市第三医院医务处章,而非武汉市第三医院或者该院整形科公章,且未提交该院和出具评估意见的医师的整形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彭某后期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据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认定后期修复治疗费199500元不当,应予纠正。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0,772.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365.8元、医疗费用10,000元等损失共计97,138.6元。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某的医疗费308,802.45(318,802.45-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用品费399.8元等损失321,702.25元的70%,即225,191.58元,扣除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为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15,191.58元,因朱正军、固邦公司为彭某垫付了医疗费207,768.08元,故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支付给彭某7423.5元、支付给朱正军和固邦公司207,768.08元。综上,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支付给彭某104,562.1元(97,138.6+7423.5),支付给朱正军和固邦公司207,768.08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彭某104,562.1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207,768.0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减半收取3366.5元,由被上诉人彭某负担1083.5元,免交1083.5元;由被上诉人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28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上诉人朱正军、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