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

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与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23民初620号
原告: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朱河镇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建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4799元;2.判令被告从其工程封顶完工之日起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承建某某镇中心街旧城区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监利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建设工程封顶完工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直至被告建设工程封顶完工。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54799元,2016年8月份被告偿还了150000元,余款12047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瑞祥公司辩称,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公司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并免去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利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4799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按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不算高,诉讼中双方同意以结算之日为支付货款之日,故违约金应从结算之日的2016年6月7日起算,按所欠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固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479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120479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43元,减半收取7821.5元,由被告监利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