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路金三角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549686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24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恩施至咸丰天然气管道施工,椒园至晓关段由被告**(项目经理)施工,原告当时为椒园至晓关施工段转运以及上下天然气钢管。2018年2月由**核算计币3.9万元,同年2月结账9000元,2020年初结账20000元(均有微信转账记录和语音通话记录),还有欠款10000元未结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华德公司辩称,**是借用华德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天然气公司案涉项目,他的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公司除留2%的管理费外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所述的所有结算我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打电话联系过我,因与我无关,我就没有回应。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等。2017年,被告**借用华德公司资质与***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园至晓关段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随后,**雇请原告、**、***等为其提供劳务,具体从事天然气管道的搬运工作。后经原告与**结算,**应付原告劳务工资3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两笔共计29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2022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华德公司,然后华德公司扣除应收取**的管理费外将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合同法
五十
二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
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借用被告华德公司资质,与***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后,将其承建的工程进行分解,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其分包合同亦应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进行了验收结算,认可应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已付29000元,尚欠10000元。同时,被告华德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还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告**并收取**的管理费,理应对**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旺
书记员(兼) 邱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