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10699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黎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居民,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诉讼代理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路金三角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5496864E。
法定代表人***,女,生于1962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12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杉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11350T。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59732050D。
法定代表人***,女,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住本市。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因**、**、华德公司不服判决,***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鄂28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湖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民生公司将全市天然气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德公司,被告华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东城街道办事处路段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29日,原告驾驶铲车出门时因堆积物致使铲车跌入坑道,导致原告脚卡入柴油机皮带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产生医疗费35781.85元。后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各需9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处理建筑垃圾,没有对施工遗留的坑道进行回填,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应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被告违法分包工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73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人,起到的是一个中介作用,其原因是:该工程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最开始东城的长堰村找到民生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后说该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并否定了口头同意安装的意见,因此长堰村曾经请示东城办事处要求联系利川市人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后来***公司就要求村委会帮忙找人对该工程土建进行开挖,因被告**有这方面工程的经验,因此长堰村书记***就叫**找人帮忙开挖,**就帮忙找到**去做此项工程(在工作中**施工方拉有警示带)并且原告的铲车原放在自家门前长时间未动,而是明知施工方已对门前开挖了深和宽度均有70多公分以后还没有铺设管线并回填的情况下,没有搭设任何过道设施将铲车企图从沟上开过去。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铲车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开过去,更不能抱任何侥幸心理,并且自身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将车发动往沟里开,因而导致铲车侧翻以致原告的脚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导致受伤,应对自己的受伤负主要责任。2、本案中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理由是:工程的发包方是***公司,后转而是民生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因原来是其做的中介,当时的涉案组的小组长***找到被告**要求帮忙提前垫付的47341.85元,本案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本案应当追加民生公司作为被告以利法院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提供劳务;2、因开挖路段老百姓阻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现场安排指挥被告**停工,被告**告知被告**要注意现场安全管理,被告**陈述不要紧,稍后就要做。同月26日被告**正式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放假等待被告**的电话通知,但被告**后一直没通知;3、2019年8月29日原告受伤时是在所有工人放假后,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现场的安全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1、华德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主体;2、华德公司迄今为止未收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3、该工程是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公司发包给民生公司后来他们签订了书面协议,承建方是被告**,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民生公司不具关联性,民生公司已经将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华德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是由被告华德公司承担。2、原告所受损伤是什么原因造成不明,也与被告民生公司没有关联。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我公司与民生天然气公司已签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民生公司将利川市指定区域内的管网开挖、回填及恢复工作交由被告华德公司负责施工,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同年8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利川市城区内,工程造价严格按照2019年1月1日华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同月22日左右,被告**就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的要求,在**药业至**小区路段开始施工作业,至26日上午因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施工区域内的工程垃圾未作清理。同月29日,原告因地面的工程垃圾影响,致使其驾驶的铲车跌入家门前的管网坑道,导致原告右足受伤。事后,原告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1、右足背毁损伤;2、右足第2趾毁损伤;3、右足第3第4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1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第1趾动脉断裂;6、右足第3趾伸肌腱断裂;7、右足蜂窝组织炎。复诊医嘱为:20天后返院复查,拔出**针内固定物,不适随医。同年12月4日,原告返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3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664.85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利川腾龙法医***定所委托鉴定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鉴定,该所于同月19日作出“***鉴[2020]临鉴字第28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各需90日。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利川市原告家门前(**药业公司往团堡镇方向第三家),***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确定工程地址为“长堰村”,按照被告**的陈述该段工程为318国道路口到长堰村***公司段;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被告**、被告华德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对于《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从事非生产性废品收购行业,其不具备驾驶铲车的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被告**和被告**均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垫付了47341.85元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德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华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人**、**、**的证言(出庭作证)、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含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及受伤部位照片、电话录音U盘;被告华德公司、被告**提交的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委会《情况说明》、《长堰村关于安装天然气的请示》、湖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工人做工工时明细表;被告民生公司提交的《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湖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民生公司给被告华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民生能源集团城区管网工程结算书、利川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土建施工现场验收原始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公司提交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属被告***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被告**仅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无关。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确定该段工程为318国道路口至长堰村***公司路段,实际施工人**陈述该段工程从2019年8月5日开始施工,一直做到**等人去做原告受伤段工程即利川市**药业公司至**小区路段工程时止,利川市**药业公司至**小区段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23日左右,工程进行到26日停工,案涉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据此,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华德公司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华德公司、被告**、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有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两名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与实际施工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已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三被告之间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华德公司,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范围被告***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五条有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有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德公司、被告**和被告**承担,而上述三被告在针对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仅提交现场照片,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工程垃圾堆放现场,实际施工人**没有及时对工程垃圾进行处理,对原告的受伤也产生间接性的影响。据此,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对将会产生的后果进行预判,趋利避害,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在明知有管网坑道和工程垃圾阻碍的情况下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无证驾驶铲车导致本人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华德公司、被告**、被告**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民生公司、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两次在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664.85元,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门诊费用未举证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本院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182.08元(38897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需9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900元(50元×78天)、关于营养费,***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间需90日,营养费标准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50元酌情予以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7820元(34455元×20年×20%)、关于鉴定费,原告因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5664.85元、误工费19182.08元、护理费95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0417.97元。被告华德公司、被告**、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84167.1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垫付的47341.85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0417.97元,由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连带赔偿84167.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先行垫付的47341.85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7元,由原告负担848.20元,由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5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