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城路金三角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杉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红,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及该工程的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该工程的发包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被告,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的地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发包人等基本事实未查清;2.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未查清。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湖北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华德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地点也未在城区,不在华德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三、**给**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华德公司事后并未追认,一审判定华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在给**出具的88000元欠条中包含了50000**约保证金,一审判决重复计算错误。华德公司与**签订的授权委托时间是2018年,但**和**签订的合同是在2018年之后。华德公司与**的内部约定是**对外的合同签订不能超出华德公司的授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以及华德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佐证**系代表华德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华德公司的请求。 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辩称,华德公司的主张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不存在关联。针对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德公司、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工程款本金8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2.判令华德公司、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用;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华德公司、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华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姓名)系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参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利川城区管网土建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本工程全过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单位: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捺印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22824196501××××授权委托日期:2018年8月6日”。2019年1月1日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德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进度、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8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利川市城区内二、工程造价:严格按照2019年1月1日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三、安全责任:在开挖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付款方式:按2019年1月10日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公司结算资金到账不得超过24小时转入乙方账上。五、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备注为交利川市天然气管道施工保证金。2020年4月1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长堰村天然气管道开挖、恢复工程款总长2公里,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包干价,施工完工时间:9月25日限2020年5月底付清。欠款人:**(签名捺印)15971705777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3日**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9年度天然气管道开挖及恢复工程款合计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元)欠款人:**(签名)2020年6月3日”。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2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与**签订的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鉴于其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在实际履行时双方亦多遵照此合同执行,故在解决本案双方争议时,可参照该合同有关条款予以处理。**施工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华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已与华德公司办理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德公司,因此,**主张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2018年8月6日华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为华德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利川城区管网土建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因该工程项目而向**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视为其代理华德公司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德公司承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辩称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并非代理的华德公司的工程,故华德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均以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案涉工程应为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利川城区管网土建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部分,故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出具的两份《欠条》,欠付工程款共计188000元,同时,工程已经完工,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德公司,因此,华德公司还应向**退还5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共计238000元。**辩称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中88000元的工程款包括50000元的保证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要求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2020年4月14日**向**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了1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20年5月底,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根据2020年6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双方对欠付88000元的工程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对于**主张的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238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138000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公告费610元,均由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德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参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利川城区管网土建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本工程全过程。”,故**有代理权。华德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则应当提交足以证实在华德公司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期间,**还有本案所涉《城镇燃气土建施工合同》以外的其他管网土建工程在施工的证据。其上诉主张**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50000元保证金,同样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华德公司上诉主张**施工的范围未在其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以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50000元保证金,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为华德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华德公司,一审判令华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的问题,一审判令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于利川民生天然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华德公司若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可另行主***。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率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238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剩余138000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公告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均由湖北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