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超,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超及原审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原审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41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毕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毕超支付货款。2019年8月19日,二被上诉人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撤回其第一次的诉讼,原因是二被上诉人伪造了一份《花木配送协议书》,其中乙方签字中毕超的签名是粘贴拼接而成,而***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对该份虚假的《花木配送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二被上诉人做假心虚撤回诉讼。二被上诉人第二次诉讼提交的《花木配送协议书》是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协议书》,在当时的庭审中***否认了***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不能拿自己否认的《协议书》作为第二次诉讼时的证据使用。况且该协议书的乙方也只有***和胡某的签名,毕超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出具证明,证明***与***签订书面协议,后胡某和***找***协商,在双方协商同意下,胡某自愿退出合伙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按原协议不变由毕超投资出钱,***认可毕超投资。”***并不认识毕超,更谈不上认可毕超投资。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和本案证人胡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庭审双方的质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自始至终一审法院也没有核实证人胡某证言中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毕超是合同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送的苗木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规格。按照***配送的不合规格的全部苗木计算市场价格为124410元(附清单)。除去***已向***支付的100000元货款,***仅需向***支付剩余的24410元货款。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已按协议规格配送了苗木是不准确的,也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提供给***的苗木不合规格,是***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不是***。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逼迫***在签收证明上签的名。事件的真实情况是***为了得到该份证据,***用拳头重击自己的眼睛,将自己的眼睛打充血,并且报案诬告***故意伤害,逼迫***在***事先书写好的证明上签名,用以证明其配送的苗木合格。但法院不能仅凭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签收证明,而应当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要求法院对***配送的苗木规格予以鉴定,用以证明其配送苗木是否合格,但法院并未准许,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三、因为***伪造了民事诉讼证据,属虚假诉讼。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并依法追究***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刑事责任。
***、毕超辩称,一、毕超是本案适格主体。1、有胡某已转让给毕超为投资人的证明(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3)。2、有金岑公司认可毕超为投资人后,已向毕超汇款10万元的证明(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9)。3、2020年1月6日,***请毕氏家族族人要求毕超签订庭外调解协议书,而要毕超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后,当场***用自己的手机向毕超转了货款16万元(见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手机转款给毕超的手机信息与银行流水的证明)。二、关于打伤***和威胁、强迫签收的问题。1、石首市公安局有***被打伤眼睛后当场报案的出警、调查记录(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10)。2、绣林派出所所长高长新、张文等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已签名。调解时,***当众承认了打伤***的眼睛,当场向***赔礼道歉及支付了***的住院医疗误工、生活等费用的事实(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11)。3、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注明,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派出所调解室有工作人员在场,不可能如***所说,是***威胁、强迫等手段来签收的证明。而双方自愿承诺均不得反悔,也不得再因此事上诉、申诉(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11)。三、关于苗木配送协议及规格与数量问题。1、苗木配送协议及苗木清单规格表,都是***本人向法院提交的,而且在法庭上已质证,有书记员覃丹的签名,还加盖了法院的公章。有***于2019年5月20日已配送苗木411根的签收证明,已在法庭质证认可(见原审已质证的证据6、7、8)。2、至于苗木合不合格的问题,***于2019年7月24日开庭笔录第6页自认是自己和***到外地苗木场地选购的,而且***本人向法院提交了与***在外地苗场采购苗木的合影照片。3、***只将***亲自选购的苗木装车后,按金岑公司指定的施工场地配送到位,有金岑公司的施工管理员郭新民于2019年10月21日当庭出庭作证(笔录第12页),证明***已配送了四百多根苗木(4个品种,分6车6批配送的),并已全部栽种。4、金岑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开庭笔录第11页、第12页自认苗木已全部栽种后,现只有一部分在那里了,其余都没有存活。请问***用什么依据和参照物说不存活的苗木与被告认为不合格的苗木就是***配送的呢?原审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原审质证中(庭审笔录第9页)认为,苗木合不合格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关于虚假诉讼问题。***指责***虚假诉讼不符合事实:1、有苗木配送协议书;2、有苗木清单规格表;3、有***已收到***配送411根苗木的签收证明,这都是***亲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双方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未虚构法律事实,更未损害他人利益,不属虚假诉讼。反而只能说***不讲诚信,是明显的赖账表现,法院应严罚“老赖”。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金岑公司述称,金岑公司尊重一审判决。金岑公司对毕超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的行为。
***、毕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9030元及违约金13万元,共计34903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甲方)与***、胡某(乙方)签订《花木配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创业路道路绿化工程建设的花木配送任务全部交给乙方完成,不得有第三者插足。三、……按甲方(移除植物)苗木清单表,表格品种全部到位后,甲方必须将余款全部付清,共计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按总金额的10%罚款。苗木清单表列明了37种苗木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143万元。其中:八月桂单价240元,红叶石楠单价150元,法国梧桐单价900元,乌柏单价800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苗木清单表下方签字确认:以上绿化规格和数量按移除植物表送货到位。总金额为130万元。增加或减少数量,按表的价格综合计标。2018年5月15日,被告金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毕超转账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毕超支付的苗木货款。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石首市创业路绿化工程项目,***已按协议规格配送了法国梧桐281根,乌柏68根,桂花27根,红叶石楠球35根。已送苗木合计是411根。以上苗木,按《苗木清单表》约定的单价计算,价值319030元(计算方式为:281×900+68×800+27×240+35×150)。2019年7月30日,胡某出具证明,证明***与***签订书面协议,后胡某和***找***协商,在双方协商同意下,胡某自愿退出合伙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按原协议不变由毕超投资出钱,在***认可毕超投资出钱后,金岑公司根据***提供的毕超账号向毕超已支付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木配送协议书》、《苗木清单表》、《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毕超诉***、金岑公司一案当事人不同,且前述的原告毕超已经撤诉,故本诉与前述不构成重复起诉。***、毕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金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金岑公司承担给付苗木款等义务依法不应支持。***与***、胡某签订的《花木配送协议书》和***与***签订《苗木清单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花木配送协议》的一方主体由***、胡某变更为***、毕超,主体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履行完411株苗木的送货义务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导致合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应向原告给付苗木款。***已收到***提供的411根苗木,在按相应约定扣减折扣后,此苗木的价值为290027元(取整数)(计算方式为:319030元×130÷143),但***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则***、毕超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90027元。《花木配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款)的适用条件是苗木清单中的品种全部到位后,***拖欠余款,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履行了一部分,违约金(罚款)产生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超支付货款190027元。二、驳回原告***、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5元,由原告***、毕超负担1488.5元,被告***负担1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石首市人民法院向***出示的通知书,驳回其对苗木规格的鉴定申请。证明目的:2019年5月20日***伪造证明来证实其配送的苗木是合格的,经审核发现该份证明是伪造的。一审以该份证明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2020年1月6日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该份调解协议已经作废。要求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5月20日***所签证明的原件供法院核实。
被上诉人***、毕超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石首市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而推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苗木不合格。对证据2调解协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同意该协议解除。
原审被告金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审被告无关,该调解协议上毕超的签名与毕超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
被上诉人***、毕超提交证据1、2020年1月6日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和解,且实际履行支付了16万元货款,说明上诉人认为16万元是应该支付的,而且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解。金岑公司10万元货款与上诉人16万元货款都是支付在毕超的卡上。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毕超手机上的银行信息。证据2、3证明目的:是对证据1的佐证,16万元确实已支付。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一致,签订调解协议的基础是我方认为***签订了证明导致一审中***败诉,对真实性无异议,后来了解到证明是伪造的,所以该份调解协议作废。证据2、3***用毕超的银行卡作为收款的银行卡不能证明毕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审被告金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后,2019年1月6日***与***达成调解协议,***、***、毕超、毕家科、毕家银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将一审判决中***向***支付19万元,协商调解为支付1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即向***指定的收款人毕超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16万元;2020年6月9日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写“此调解协议作废”的内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与毕超系父女关系,毕超参与经营苗木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一审中胡某出具的《证明》实质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毕超承担;胡某是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毕超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媛
书记员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