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1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原告),系**之父。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系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293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湖北金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9030元及违约金13万元,共计34903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岑公司利用被告***的关系,承包石首市2017年道路绿化工程(创业路绿化)。两被告合伙施工,共同向原告购买花木。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花木配送协议书》,并附有《苗木清单表》,被告金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在清单上签明“按此规格送到13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配送法国梧桐75根,2018年5月11日配送法国梧桐72根,2018年5月12日配送法国梧桐51根,2018年5月15日配送法国梧桐83根,2018年5月16日配送乌柏68根,2018年5月18日配送桂花27根,红叶石楠35根。2018年5月15日被告金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因天气热,被告要求原告到下半年配送,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要求原告配送的通知。直到2019年3月29日,原告到工程上看,发现有第三者在配送花木,于是原告***就向绣林派出所报案,但此为经济纠纷,故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方既不支付货款也不认账,反而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原告***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然后原告***被迫向省巡视组举报,最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才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签收证明。根据《花木配送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2019年8月19日,因二原告伪造了一份《花木配送协议书》,故向法院撤回了其第一次的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花木配送协议书》已经由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予以否认,而本次诉讼,二原告将此《花木配送协议书》作为重要证据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此行为是自相予盾的。2、被告***强烈要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原告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并依法追究二原告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刑事责任。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苗木不合规格。
被告金岑公司辩称:1、被告金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金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金岑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借款10万元,而不是金岑公司向**支付货款。3、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的起诉。4、原告起诉系虚假诉讼。5、原告在前诉中自认,***提交的《花木配送协议书》和《苗木清单表》已经作废,故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甲方)与***、胡守友(乙方)签订《花木配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创业路道路绿化工程建设的花木配送任务全部交给乙方完成,不得有第三者插足。三、……按甲方(移除植物)苗木清单表,表格品种全部到位后,甲方必须将余款全部付清,共计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按总金额的10%罚款。苗木清单表列明了37种苗木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143万元。其中:八月桂单价240元,红叶石楠单价150元,法国梧桐单价900元,乌柏单价800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苗木清单表下方签字确认:以上绿化规格和数量按移除植物表送货到位。总金额为130万元。增加或减少数量,按表的价格综合计标。
2018年5月15日,被告金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转账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苗木货款。
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石首市创业路绿化工程项目,***已按协议规格配送了法国梧桐281根,乌柏68根,桂花27根,红叶石楠球35根。已送苗木合计是411根。以上苗木,按《苗木清单表》约定的单价计算,价值319030元(计算方式为:281×900+68×800+27×240+35×150)。
2019年7月30日,胡守友出具证明,证明***与***签订书面协议,后胡守友和***找***协商,在双方协商同意下,胡守友自愿退出合伙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按原协议不变由**投资出钱,在***认可**投资出钱后,金岑公司根据***提供的**账号向**已支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木配送协议书》、《苗木清单表》、《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与**诉***、金岑公司一案当事人不同,且前述的原告**已经撤诉,故本诉与前述不构成重复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金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金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金岑公司承担给付苗木款等义务依法不应支持。***与***、胡守友签订的《花木配送协议书》和***与***签订《苗木清单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花木配送协议》的一方主体由***、胡守友变更为***、**,主体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履行完411株苗木的送货义务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导致合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应向原告给付苗木款。***已收到***提供的411根苗木,在按相应约定扣减折扣后,此苗木的价值为290027元(取整数)(计算方式为:319030元×130÷143),但***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则***、**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90027元。《花木配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款)的适用条件是苗木清单中的品种全部到位后,***拖欠余款,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履行了一部分,违约金(罚款)产生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5元,由原告***、**负担1488.5元,被告***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