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22民初1438号
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建设路3号。
代表人:刘伍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敏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荆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702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在公安县美灵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将右脚趾锯伤,原告立即将员工***送往公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11143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约定每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额为600000元,医疗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相关赔偿,但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保险合同内有特别约定,十级伤残不予赔付,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单明显与法律相违背,早在2013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行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公司辩称,伤者的医疗费承认赔付,但是伤者的伤残金不应赔付,理由如下:一、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安监部门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二、原告公司的伤者伤残等级是十级,未到达保险合同条款中七级伤残才予以赔付的标准;三、原告未提供伤者在原告公司的工作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伤者受伤、工作、就医及原告投保等情况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伤者***属原告公司员工,在美灵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湖北昊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做事时不慎受伤,受伤后伤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先行赔付伤者,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伤者***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俊敏公司。
上列查明事项,有当事人陈述,上方所列证据、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即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及医疗费8834元{(11143元-100元)×80%},合计6883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应赔偿残疾保险金的意见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具有保险B型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情形,被告应免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意见,理应由被告举证证实,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883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俊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元,依法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