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烽火村尚品虹城2栋1**7层3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第三人:湖北***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第4号楼9层2号。法定代表人:夏汉东。上诉人武汉宏润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民初2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也认可***的职务行为,作为发包方的***业公司也认可***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虽然在协议上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的身份,但***作为现场代表,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不能简单否认公司作为合同实际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与雇请的工人在没有收到劳务费的时候,并不是向***主张权利,而是向上诉人在工地的项目部主张权利,所以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其只认可***而不认可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外进行劳务分包的个体,在与***签订《协议》时,根据常理必然会问及***为何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而且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与上诉人雇佣的其他工人一起在工地施工,对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分包方不可能不知情,而且工人均知道***是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本案中,***及***业公司均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了诉讼,本案已进行了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简单将本案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业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宏润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工费3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业公司(发包人)与宏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常福医院感染楼给排水、电器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劳务,合同价款暂定为450930元,**、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同价款的原则: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根据约定按室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据实结算,其他风险范围合同价款不在调整,超出合同外的施工以发包方的委托书为准,双方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决算和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常福医院感染楼项目分包、给水、电、公区电协议总价叁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70%支付(¥320000.00)。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后***与***签订《常福医院感染楼劳务分包协议》,载明:感染楼给水、动力电梯间、楼梯间、公共照明电缆放线、配电箱安装总价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70%第三月全额支付前一月工程款,常福医院开业前全额结清。***与***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宏润公司另提供了数份《***》,均载明“收到常福医院***业水电班组工时费”、“收到常福医院***业***班组工时费”等内容,***在《***》上签名,***亦书写“同意***代付”并签名,上述数份《***》中均未出现宏润公司相关信息。2021年2月3日,***、***在《垫付工资单》上签名,载明:今于2021年2.23号***业***垫付人工工资共计115000元,从***的项目工程里扣除。2021年3月8日,***、***在《收条》上签名,载明:今收到***业公司预付工人生活费20000元整。2021年3月20日,***、***在《收条》上签名,载明:今收到***生活费贰万贰仟元整2200.00元。2021年4月2日,***签署《***》,载明:本人承诺在***领工人劳务费共计425950元,大写金额肆拾贰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2021年4月3日,***签署《***》,载明:本人承诺在***处领取工人劳务费共计470750.00元肆拾柒万零柒佰伍拾元整。另***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代为支付常福医院感染楼所有工人工资,2021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宏润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29日,宏润公司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宏润公司股东,在公司承接的常福医院项目中,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支付人工费款项等,本人在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宏润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诉请劳务费的《***》、《收条》中,宏润公司并未通过公司账户支出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甲乙双方为“***”和“***”,在协议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收条》、《委托书》以及务工人员出具的《***》中,均载明“收到***业***”、“同意***代付”、“委托***支付”等内容,从未出现宏润公司名称及宏润公司支出相关款项等内容,故上述《协议》从签订的形式到具体的履行,都是以***与***的名义进行。宏润公司及***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系代表宏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对此并未认可,且宏润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通过其他方式已向***就此进行披露,***虽为宏润公司股东,但其行为并不能必然代表公司。综上,宏润公司并不具有《协议》中合同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不能认定宏润公司为《协议》的当事人。宏润公司主张提出本案诉请系基于宏润公司与***之间存在《协议》即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宏润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为***与***,宏润公司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故宏润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宏润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签订《协议》时告知了******的行为系代表宏润公司,***亦非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又不认可,故宏润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一审法院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