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3民初365号
原告徐红桥,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潘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兵,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前彭村。
法定代表人田贤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龚玉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红桥诉被告胡兵、武汉顺天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发公司”)、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莲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潘飞,被告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泳祥,被告顺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被告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豪,被告红莲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超期增补工程款)1277563.07元;2.判令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0547.5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7756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3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4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红莲湖公司为红莲湖高欠夫商住服务中心二期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鹏翔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胡兵挂靠在被告顺天发公司名下承接该项目的劳务部分。2017年11月30日,被告胡兵以被告顺天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为保证工程款能支付及时到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鹏翔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盖章确认,被告鹏翔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目前原告承包的部分已经全部守节。但被告胡兵和被告鹏翔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含超期增补工程款)1277563.07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数次向四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徐红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聚福宏建筑架料租赁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红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7年11月30日,被告胡兵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聚福宏建筑架料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被告胡兵在甲方一栏签字,原告徐红桥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聚福宏建筑架料租赁站”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明确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如果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涉案《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的主体应当为被告胡兵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聚福宏建筑架料租赁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徐红桥虽然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聚福宏建筑架料租赁站”的经营者,但不是该合同的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徐红桥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红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四明
审 判 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