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义强与被告鹏翔建设公司、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9民初54号
原告:江义强,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76********,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男,49岁,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设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孟苏舫,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义强与被告鹏翔建设公司、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鹏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军及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苏舫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32.1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湖北鹏翔建设公司与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签订了陕西白河清风加油站和冷水加油站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通过被告鹏翔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8032.13元工程款。
被告鹏翔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系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鹏翔建设公司签订加油站改造施工合同,将加油站交由鹏翔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现欠被告鹏翔建设公司118032.13元属实。原告是否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交由相关证据再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湖北鹏翔建设公司与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签订了陕西白河清风加油站和冷水加油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将白河清风加油站和冷水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鹏翔建设公司,商定总工期为120天。分别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鹏翔建设公司委托原告江义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7日,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审计,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和鹏翔建设公司对白河清风加油站和冷水加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该工程造价金额分别为385337.22元、695886.36元。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鹏翔建设公司,再由鹏翔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截止原告2019年1月4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尚余118032.13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义强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声明、证人庞世军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审计决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鹏翔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签订的陕西白河清风加油站和冷水加油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鹏翔建设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江义强,由原告江义强实际施工完成并竣工交付给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使用,被告鹏翔建设公司和原告江义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鹏翔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石化十堰分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过错在于鹏翔建设公司,且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3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是个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义强支付工程款118032.13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对欠付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8032.13元向原告江义强承担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