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志凯、蒋清吉与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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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恰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何志凯,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务工人员,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喀什市。
原告蒋清吉,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务工人员,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喀什市。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郭海涛,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乌恰县乌恰镇五区8号。
委托代理人武振国,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该公司业务主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志凯、蒋清吉诉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凯、蒋清吉诉称: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将自己的选矿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老乌恰县往里11公里处,后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海涛共同向两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海涛在减除应该扣除的所有费用后尚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63622.4元。另外,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海涛就水泥厂工程亦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海涛还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6694.8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劳务成果已经被业主使用,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作为选矿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就其发表的选矿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海涛向原告支付380317元工程款;2、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我公司与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的约定,我公司截止目前已陆续向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海涛支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必须提供劳务发生地的工程发票,至今我公司未收到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发票,我公司不欠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再次,我公司只是与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两原告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最后,我公司在进行决算时已通知承包方项目经理进行双方确认,但目前工程决算仍未完成,所以目前我公司只有在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工程决算完成并收到承包方开具的相应数额正规发票后方能确认具体数额。综上,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志凯、蒋清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三份,1、《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合同签订方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力多项目部,另一方是何志凯与蒋清吉签字,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建内容。2、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2012年6月19日郭海涛与何泽凯签订,拟证对模板的价款上调了10元每米,钢筋制作每吨上调80元,钢筋套管连接按每个套管按8元计算,浓密池在原基础上上调了15元每平方米,2012年所产生的工资在2012年停工前付清。同时注明价格调整只适用于厂区,生活区不做调整。3、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2014)民鄂随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2011年4月15日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武穴市工商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们以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证实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以上证据证实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是发包人。
经质证,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两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我们没有约束力。2、根据我们与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第38条的工程分包条款,约定不允许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郭海涛违约。3、我们没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我们只对郭海涛或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海涛共同给两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了湖北鹏翔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拟证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两原告447622.4元,扣减8.4万元,现在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两原告363622.4元,郭海涛与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363622.4元的清偿责任。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就发包的选矿工程在欠付的363622.4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向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海涛支付了150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是郭海涛、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一张正规发票,并且我公司多次通知郭海涛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其均未到场。因此,我公司不欠郭海涛、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郭海涛是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接受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郭海涛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海涛共同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何志凯水泥钢筋及零工款,制作钢筋费用为7384.8元,钢筋及钢筋制作费4830元,木工费960元,钢筋工费3520元,以上共计为16694.8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海涛应该共同承担该欠款。该笔费用与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无关。该清单是另一个工程是与青松水泥厂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上述清单中的费用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不是用于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案起诉。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向郭海涛、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无法算出总工程款及已支付了多少。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向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是事实。
证据二,我公司与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违反了合同约定。约定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一直找不到承建方决算,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0万,我公司已经付款1500余万。
经质证,两原告对该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是其合法权利。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1年4月15日,湖北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武穴市工商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17日,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郭海涛与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位于乌恰县老乌恰乡往里8公里处铁矿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为300万元,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郭海涛受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之后,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海涛与何志凯、蒋清吉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选矿工程模板、木制作、钢筋制作、绑扎的劳务承包给何志凯、蒋清吉,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单价。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工作量进行了调整。
2014年郭海涛与何志凯、蒋清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清单载明欠付劳务费合计447622.4元,已支付8.4万元,尚欠363622.4元,清单上加盖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0日水泥厂钢筋及零工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案起诉。
涉案工程发包人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已支付总承包方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何志凯、蒋清吉与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涛是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海涛受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何志凯、蒋清吉劳务费363622.4元,由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郭海涛作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备承担清偿欠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资格。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何志凯、蒋清吉,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在工程的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对欠付何志凯、蒋清吉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凯、蒋清吉劳务费363622.4元;
2、被告郭海涛不承担责任;
3、被告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4、驳回原告何志凯、蒋清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雯
审 判 员  蔡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峥
法律诠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