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执2427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李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湖北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99999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59999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存款较少,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
4.本院已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财产调查措施,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审 判 员 李 国 华
审 判 员 马 卫 国
二 O 二 O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叶斯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