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378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被告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七组(清江大道四巷1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20190073。
法定代表人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万通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经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邓爱多招用,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三组的建筑项目(谋道镇中心医院药材村卫生室)工地上做工,同工友刘修艳搭档从事该工程挖孔桩的基础工作。其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知道工地是被告的。2018年8月17日下午两点多,原告挖该工地最后一个桩孔,在桩井下使用电镐时,引燃了泄漏的天然气,致使原告多处烧伤,在场工友及时扑救,才使原告幸免于难。事发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邓爱多和工友刘修艳急送原告到谋道中心医院抢救。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住院29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谋道中心医院主动承担。对于原告受伤补偿事宜,被告工地负责人邓爱多告知原告天然气公司只出7000元。现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没有劳动合同,无法实现工伤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作出了利劳人仲裁字〔2019〕009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工程已转包张辉、邓爱多,工资不是被告发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本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立。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转包合同,就算有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对于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查明事实,却有法不依很不理解。被告的行为及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通达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他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通达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等。2018年6月被告万通达建设公司从利川市谋道镇中心卫生院承包该院药材村卫生室项目后,原告***经邓爱多和刘修艳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受被告管理,且原告的工资按件结算,由被告发放。同年8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挖孔桩使用电镐时,引燃了泄漏的天然气,致使原告多处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前述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该院主动承担。出院后,原、被告因受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2日,该委作出利劳人仲裁字〔2019〕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出院记录、彩色照片、利劳人仲裁字〔2019〕00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万通达建设公司系经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明确,应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也符合合法劳动者条件;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做工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支付其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