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九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1072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
法定代表人:盛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刚,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v>
法定代表人:王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地诚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温室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具体施工项目为“2015年湖北省荆州市区蔬菜种苗繁育基地项目2#温室、20栋拱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40000元。工期45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预付款,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170000元。风机湿窗设备进场3日内,支付100000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70000元,总计440000元人民币”。被告按照合同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72000元。2017年11月14日前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金额,致使原告资金断裂无法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2日,原告被民工围堵,后找到被告垫付民工工资298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01800元,剩余1382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4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远大于约定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1382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8061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8200元,违约金4400元,利息806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总计150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付款银行流水,证明剩余工程款168000元未支付以及已支付款272000元。
被告天地诚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地诚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温室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具体施工项目为“2015年湖北省荆州市区蔬菜种苗繁育基地项目2#温室、20栋拱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40000元。工期45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预付款,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170000元。风机湿窗设备进场3日内,支付100000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毕,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70000元,总计44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温室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按照相关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本案中原告***公司仅提供了承包合同和银行流水两组证据,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签证单及工程施工进度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应收工程款,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尚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剑枫
书记员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