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全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从启,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万***公司、第三人张从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柯旺、第三人张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15.75元(医疗费1,331.3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24.25元、误工费26,8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机组维修项目后,于2019年3月28日与脚手架专业承包队(乙方)签署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将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12机组A修脚手架搭拆工程委托乙方劳务施工,承包范围为#12机组A修脚手架搭拆工程中炉膛内脚手架搭拆,乙方派张从启为工地代表全权处理乙方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施工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随后,原告作为乙方劳务队的实际施工人员在2019年4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在武汉市青山区热电厂内进行脚手架搭建工作时,从约7米高处摔倒,坠落至下方煤灰浆槽中,伤及上臂及臀部,被工友陪同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若骨折满1年不愈合,可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受伤所致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受雇于第三人,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现场提供了安全设施,在安全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有脚手架作业资质,原告也有相应的个人特殊工种脚手架操作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安全有保障的作业环境,与事实不符;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赔偿费用过高;5、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另外支付1,000元。
第三人张从启辩称,我作为承包方,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只提供了安全带,且没有地方系,我们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我们只是正常施工,当时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场进行监督。
本院查明:被告万***公司承接了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A级检修脚手架搭拆工程,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该公司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张从启,由张从启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干价为110,000元。
2019年4月21日,原告***受张从启雇佣进行脚手架搭建工作,原告在炉膛内搭建脚手架时,与张从启两人站在跳板的两侧,因张从启在进行测量工作时朝原告方向移动,导致跳板失衡,两人均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9,987.5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万***公司支付。此外,被告万***公司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
2019年8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生于2015年4月5日,长期在武汉市生活。原告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的过失,但其又称并未查到相关明确的操作规程,因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依法进行核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1.30元,经核实其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相关票据,本院依法支持240元,超出部分因无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且有部分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24.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9,591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73元,因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且原告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建筑业平均收入予以核算,至于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7,375.40元(53,746元/年÷365天/年×118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93.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
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张从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张从启,其应对原告的受伤与张从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第三人张从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69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万***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693.60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张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第三人张从启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