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全佳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万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从启,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万***公司、第三人张从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柯旺、第三人张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15.75元(医疗费1,331.3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24.25元、误工费26,8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机组维修项目后,于2019年3月28日与脚手架专业承包队(乙方)签署了《脚手架专业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将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12机组A修脚手架搭拆工程委托乙方劳务施工,承包范围为#12机组A修脚手架搭拆工程中炉膛内脚手架搭拆,乙方派张从启为工地代表全权处理乙方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施工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随后,原告作为乙方劳务队的实际施工人员在2019年4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在武汉市青山区热电厂内进行脚手架搭建工作时,从约7米高处摔倒,坠落至下方煤灰浆槽中,伤及上臂及臀部,被工友陪同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若骨折满1年不愈合,可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受伤所致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受雇于第三人,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现场提供了安全设施,在安全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有脚手架作业资质,原告也有相应的个人特殊工种脚手架操作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安全有保障的作业环境,与事实不符;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赔偿费用过高;5、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另外支付1,000元。
第三人张从启辩称,我作为承包方,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只提供了安全带,且没有地方系,我们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我们只是正常施工,当时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场进行监督。
本院查明:被告万***公司承接了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A级检修脚手架搭拆工程,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该公司将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张从启,由张从启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干价为110,000元。
2019年4月21日,原告***受张从启雇佣进行脚手架搭建工作,原告在炉膛内搭建脚手架时,与张从启两人站在跳板的两侧,因张从启在进行测量工作时朝原告方向移动,导致跳板失衡,两人均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9,987.57元,该费用均由被告万***公司支付。此外,被告万***公司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
2019年8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生于2015年4月5日,长期在武汉市生活。原告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具体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的过失,但其又称并未查到相关明确的操作规程,因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7.2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依法进行核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1.30元,经核实其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相关票据,本院依法支持240元,超出部分因无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且有部分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24.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9,591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73元,因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且原告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建筑业平均收入予以核算,至于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7,375.40元(53,746元/年÷365天/年×118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93.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
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张从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张从启,其应对原告的受伤与张从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第三人张从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69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万***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693.60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张从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湖北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第三人张从启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