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2356号
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宇衡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细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被告湖北宇衡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衡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绪武,被告宇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混凝土138883.2元整,其中混凝土1361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723.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货款136160元*0.5%*40天=2723.2元)注:逾期付款滞纳金要求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返还垫付税金款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方委托代表人周德才为被告所承包的保安镇株树中学球场硬化工程建设需要拌凝土与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程旭武签订《大冶市建设工程预拌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批量供应被告所需的预拌凝土。合同约定了被告所需总混凝土总数约300平方米,并约定了价款8.5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往被告承建保安镇树中学球场硬化工程项目工地,在此期间原、被告就原告所送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委托代表人周德才核对原告所送的混凝土,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送总方量为470立方米,共计51车计款金额为136160元整,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德才将所有送达的混凝土都予以签收,同时因原告多开800元税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双方均已核对,并在账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未按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宇衡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预拌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宇衡兴公司承建“大冶市保安镇株树中学球场硬化”工程,与原告兴邦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预定混凝土总方量300立方米,价格为C25、290元∕立方米,C15、260元∕立方米;2、付款方式,在预拌混凝土每批量供应完成后40日内结算付款;3、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每迟延一天须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内容正常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供被告C25混凝土452立方米、C25混凝土18立方米,共计470立方米,总计货款136160元。同时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款8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宇衡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预拌混凝土款的义务,逾期欠货款13616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款800元事实无异议,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6160元,承担该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及返还垫付税金款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衡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160元,并承担该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随货款清
二、被告湖北宇衡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税金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黄石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宇衡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