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395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湖北中同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前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同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同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同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同古建公司向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0,843.20元;2、判令中同古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我与中同古建公司签订《执法监察支付办公楼维修改装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同古建公司将执法监察支队办公楼维修改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施工及与此有关的所有作业分包给我施工,该合同暂定总价159,000元。该合同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办理最终结算,财务按最终结算工程总额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另外,中同古建公司给予我生活住房补贴2,000元。2018年1月12日,我与中同古建公司签订《执法监察支队办公楼维修改装工程-水电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电工补充协议》),约定:其中包工(除材料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为85,000元、材料费暂定为76,000元,实际用量据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增加弱电工程,中同古建公司与我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同古建公司将弱电过程项目分包给我施工,包干价为12,000元。其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同古建公司在超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范围外又增加一些施工项目,因此我与中同古建公司之间又通过若干《补充协议》、《增补协议》以及《证明》的方式进一步证明确定了我进行合同外施工的人工费用。我于2018年5月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5月18日退场),相关人工费用与材料费用合计为185,843.2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中同古建公司仅向我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60,843.2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同古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其后交付使用。双方纠纷起因是***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维修,我公司只得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工程价款的支付中约定水电安装53元/平方米,材料需要提供17%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经支付125,000元,但***没有提供发票。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该部分质保金应从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施工合同》、《水电工补充协议》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0日的《增补协议》、2018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27日的《增补协议》、2018年5月26日的《证明》、2018年5月29日的说明、《武汉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材料进场清单》(以下简称《材料进场清单》)以及被告中同古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通知单》4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因2018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10日的《增补协议》尾部加盖工程项目章;2018年4月27日的《增补协议》、《材料进场清单》由中同古建公司员工颜军签字确认;对2018年5月26日的《证明》、2018年5月29日的说明,虽被告中同古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2018年4月10日的《增补协议》、2018年4月27日的《增补协议》、2018年5月26日的《证明》、2018年5月29日的说明予以采信。而被告中同古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通知单》4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被告中同古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罚通知》、《通知单》已送达原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相关,故对被告中同古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1日,中同古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执法监察支队办公楼维修改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施工及与此有关的所有作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提供线、管等配件材料,灯具、开关插座、洁具、五金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的电线电缆为武汉二厂品牌,给排水管及电线套管为金牛或联塑品牌,乙方提供的所有材料需提交材料检测报告。该合同中“工程价款及支付”一栏载明:水电安装(含部分开槽)单价为53元/平方米,材料部分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为了实施和完成此项工程的现场材料搬运及水电工施工的所有工作,暂定工程数量为3,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159,000元。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由甲方施工员根据现场实际形象进度的60%给乙方办理进度款申请,在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按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办理最终结算,按最终结算工程总额的97%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将在质保期半年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如乙方不进行保修,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
2018年1月13日,中同古建公司(甲方)与***签订《水电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9,000元,生活补贴为2,000元。现经双方协商,把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其中包工(除材料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为85,000元,材料费暂定为76,000元,实际用量据实结算。2018年4月14日,中同古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业主方增加的1-9层所有弱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包干价12000元,此项金额计入结算价款。施工中,中同古建公司职员颜军于2018年4月出具《材料进场清单》,确认***进场材料价值为74,601.70元。中同古建公司颜军、彭冰并先后以《增补协议》、《证明》、说明的方式确认除上述《施工合同》、《水电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外的工作量及价款,颜军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增补协议》载明:水晶头进弱电箱,安装小厨宝,计4工日;一楼值班室、8-9楼小厨宝、二楼厨房接排水、拆除等计5工日;9楼走道、电梯前室更换筒灯计1工日(上述共计10工日)。中同古建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增补协议》载明***完成工作量为:1-8楼电梯前室更换筒灯(计4工日)、1楼大厅换灯(计4工日)、8楼办公区强电部分重新走线、换灯、开关插座等,包干人工费4,000元、2楼厨房维修人工费200元。彭冰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执法监察支队办公室增加插座、电话等点位,由电工***施工,共计4个工(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5日),并计材料款1,141.50元。彭冰并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说明,说明***完成监察支队一楼沐浴间地面地砖拆除、改排水管,计1个工。上述工日以300元/工日计价。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为案涉工程,中同古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2月5日、4月2日、7月6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元、33,000元、30,000元、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同古建公司承建执法监察支队办公楼维修改装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弱电及零星工程交予***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企业施工资质,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增补协议应为无效,对此,***及中同古建公司均应明知,均负有过错。虽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后已交发包方使用,并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交付使用,即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
虽中同古建公司辩称***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拒不交付增值税发票,不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中同古建公司未对增值税发票部分向***提出反诉主张,且其作为项目承包方,案涉工程在其承包范围内,系《施工合同》等的合同相对方,负有结算义务,其怠于决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同古建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主张中同古建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60,843.20元,但《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及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分包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仍应保障工程质量合格,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因此,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未满,故中同古建公司应向***偿付所欠工程款为[85,000元+74,601.70元+12,000元+300元/工日×10工日+(300元/工日×4工日+300元/工日×4工日+4,000元+200元)+(4工日×300元/工日+1,141.50元)+1工日×300元/工日]×97%-125,000元=53,327.90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同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32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负担660.50元,被告湖北中同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50元。因原告***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湖北中同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