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众志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793号
原告:湖北众志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文峰塔居委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蔡冰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高巍,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8-2号中开金沙阳光花园3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羽,总经理。
原告湖北众志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诚公司”)与被告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设备租赁费15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接了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急需用吊车,于2019年6月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
原告吊车,每台班租赁费为1600元,按时结算付款。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租赁原告起重机设备94台班,租赁费1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筑力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筑力建筑公司承接了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2019年6月,原告众志诚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升鹏)为乙方、被告筑力建筑公司为甲方,就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由甲方租赁乙方的起重机施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单价:1600元/台班(含税价),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单为准,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签字确认单台班量结算。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员工陈浩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随州众志诚阮升鹏吊车租金(合同1600元/台,25T吊车)核算。2019.7.3—9.2425T共计54个台班=86400元。50.70T共计5个台班(3200/台)=16000元(按合同折算为25T10个台班)共计:102400元(拾万贰仟肆佰元整)”,由公司员工刘克春及项目负责人姚沣峻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日,陈浩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随州众志诚阮升鹏吊车
租金核算。2019.9.25—12.28日25T1600元/台共计2个台班=3200元。50.70T3200/台共计14个台班=44800元(折算合同台班28个台班)合计:3200+44800元=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由公司员工刘克春及项目负责人姚沣峻同时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费计150400元(原告诉讼只请求了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姚沣峻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调查时,原告承认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筑力建筑公司在随州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期)随县片区厥水河西岸(厉山至封江段)工程施工中租赁原告众志诚公司的起重机(吊车),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和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5040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只请求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众志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众志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北筑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皓月